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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平县联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超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121民初2305号 原告:昭平县联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江滨新区(公园华庭一期A#)1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第一幼儿园、西湾大道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大岭煤矿小区)1号楼1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超建设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南京***榕园16栋2号楼。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瑶族,1989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男,瑶族,1989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 原告昭平县联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超建设有限公司、***超建设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2022年11月25日,被告***超建设有限公司、***超建设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于202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昭平县联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昭平县联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