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7596号
原告:广州市***体场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山前大道花城村1-47号自编C区:A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联达平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甲18号楼2层23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广州市***体场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广联达平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联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广联达公司向我方返还服务费31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广联达公司向我方支付利息16233.29元(以3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自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12月23日,利息为16233.29元);3、请求法院判令广联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方与广联达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广联***营销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广联达公司向我方提供营销服务,服务价格为315000元/年。案涉合同于2020年8月12日由广联达公司自北京邮寄至我方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我方盖章后于2020年8月14日将合同邮寄给广联达公司。同时,我方于2020年8月14日向广联达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转账人民币315000元。但广联达公司收取服务费后并未积极提供相应营销服务,且所提供服务与其签订合同时声称的营销服务内容、效果均不一致,直接导致我方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我方认为广联达公司违反约定,无法提供其承诺应当提供的营销服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广联达公司应当向我方退回全部费用及利息,为保障我方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广联达公司辩称,1、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存在未积极提供相应营销服务的情况。合同约定了8项具体义务,服务期限为一年,我方都已经依约履行。2、**公司主张的营销服务效果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缺少事实依据。合同仅约定了我方提供各项服务的输出成果和次数,并未约定我方提供的服务需要达到什么样的服务效果。根据推广业务的特点和行业惯例,推广服务商无法对难以量化的服务“效果”进行保证。我方提供的推广服务不是居间服务,无法保证**公司一定会通过我方提供的线索成交。合同到期后,因**公司表示不满意,为了客户体验以及服务的收尾和总结,我方又为**公司继续服务了一段时间,但是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内**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提出过不满意。综上我方不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2020年8月14日,**公司(甲方)与广联达公司(乙方)签订《广联***营销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订阅乙方**营销服务,服务项目包括会员基础服务,含一、精准推送服务:数字化供应商库推广服务、广材助手推广服务、广材网企业店铺、**营销报告,二、精准对接服务100次/年;大客户专享服务,含一、集采对接,集中采购平台推荐服务4家,二、品牌推荐位一年(三省份),三、关键词一年(三省份),四、数字供采公众号企业宣传4次/年,五、上游考察1场/年,六、线下推广服务2次/年,七、签约授牌1次/年,八、专属服务一年,合作优惠价315000元/年;服务省份,基础服务广东、湖北、云南、贵州、陕西、江苏、浙江、辽宁,品牌推荐位和关键词各选三个省份;合同价款总计315000元;4.5乙方不能如期提供服务的内容及服务次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在解除合同15日之内退还甲方未履约服务剩余款项;附标准版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精准推广服务,含广联达数字供应商库推广、广材网推广、广材助手推广(软件端)、营销报告、关键词引流、广材网首页产品推荐位、数字供采公众号企业宣传(大客户尊享增值服务)、上游考察(大客户尊享增值服务)、线下推广服务(大客户尊享增值服务);精准对接服务,含1、精准对接(一对一)为会员客户提供与在建项目采购经理线下一对一沟通洽谈服务,零距离接触商机,扩充行业人脉,每年合计100个项目,人脉资源对接,疫情期间主要以线上视频对接模式为主,合计100次;2、签约授牌仪式1次/年,3、集采推荐,4家集中采购平台库的接洽推荐服务,4、专属客服。该合同后附《经营产品价格指导单》,载明广联达公司为**公司推广的产品共计36项。
2020年8月14日,**公司向广联达公司支付服务费315000元。
2021年8月底,**公司因对广联达公司提供的服务不满,向广联达公司提出退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广联达公司主张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推广服务,并提交了提供每项服务内容后形成的经过公证的后台记录、网页截图以及现场照片等以及提供线下推广、集采对接、上游考察服务的照片、网页截图和专属服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对部分公证书内容以及提供精准对接、集采对接服务的照片、网页截图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广联达公司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广联达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达到推广效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公司与广联达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广联达公司提供推广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次数,但并未对推广效果作出约定,广联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推广义务,本院对**公司主张的广联达公司提供推广服务的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市***体场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5.28元,由广州市***体场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