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534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纪群,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反诉被告):雷建国,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银波,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反诉被告):牛银波,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市濮阳县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海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25号朝阳大厦B座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572827775F。
法定代表人:裴银玲,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发甲,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建国、杨纪群、牛银波与被告河北海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海邦公司)、李发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银波、杨纪群及原告雷建国、杨纪群、牛银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罡,被告河北海邦公司、李发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建国、杨纪群、牛银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2379.61元及利息(以296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512379.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止;以46239.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4月27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发甲借用河北海邦公司资质承包濮阳县妇幼保健院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后将该项目的主体钢筋、木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钢筋工每平方米43元,木工每平方米90元。2016年10月份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材料供应不到位,到2017年7月份才施工至二层,但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无奈退场。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工程款及借款,预留工程款的10%后,被告欠原告318442.15元,并达成协议,但协议中未计算基础部分的工程劳务费,原告也未与分包人结算基础部分的工程劳务费。2019年1月份原告的分包人王红超起诉原告,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对基础部分的钢筋工程劳务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2019)豫0928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基础部分的钢筋工劳务费增加72142.1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增加劳务费未果,但被告李发甲仅在2021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海邦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三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三原告与被告李发甲结算未经过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与李发甲签订的协议对被告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与李发甲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李发甲欠款系李发甲向三原告的借款和李发甲应支付的生活费。根据结算劳务费已超过了90%,达到了给付标准。三原告还应退还部分劳务费,该劳务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关于剩余的10%劳务费不应当支付,根据被告公司诉广西环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豫0928民初6521号,广西环城对钢筋保护层质量鉴定,鉴定质量为不合格,而三原告与李发甲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10%应当依照工程合格后再行支付,故该10%不应该支付。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濮阳地区法院审判实践,劳务合同只应追劳务合同相对方,不应追上一级。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不适当,因本案原告起诉的内容并非是劳务费用,而是李发甲向三原告的借款,应定为民间借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发甲辩称: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来看,被告不欠三原告劳务费用,只是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替被告垫付生活费,这是被告个人的事情,与河北海邦公司无关。本案按照劳务合同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基础部分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三原告与被告达成结算协议,劳务费用就应当按照结算内容结算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就是按照平方计价,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牛银波支付5万元,向杨纪群支付1万元,替三原告向田圣银支付1.1万元,以上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因河北海邦诉广西环城一案案件还在执行中,广西环城公司并未向河北海邦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协议约定,只有广西环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李发甲才向原告支付款项,故李发甲不存在违约情形。
反诉原告李发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牛银波、雷建国、杨纪群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53994.9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反诉被告诉反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扣除反诉被告的劳务费10%是基于工程并未完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属于质量保证金,根据河北海邦公司与广西环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显示,反诉被告所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反诉原告因质量问题共给付承包方广西环城公司赔偿132502.82元,根据现有情况,反诉被告施工面积为9372.12平方,涉案工程共计23000平方,反诉被告施工面积占总施工面积的40.75%,应当支付53994.9元。综上,特提出反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牛银波、雷建国、杨纪群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本案反诉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起反诉,举证期限已经届满,再次提起反诉法院应不予准许;2、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称质量问题与反诉被告施工无关,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其理由反诉被告承包的是主楼木工及钢筋,针对混凝土出现的质量问题与其无关。反诉被告在支模版、绑扎钢筋后经发包方监理及施工方广西环城监理和被告海邦公司的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后才进行混凝土浇筑,足以证明在浇筑混凝土时前期的木工、钢筋工的活是合格工程,且反诉被告所承包的是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中的技术均是受河北海邦公司、广西环城公司、发包方妇幼保健院三方技术员及监理负责,所以,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河北海邦公司称:根据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652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反诉被告所施工的主体质量鉴定为不合格,因此由河北海邦公司对广西环城进行赔偿损失,并支出了相关鉴定费用,反诉被告对以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发甲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李发甲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当给予支持。
原告雷建国、杨纪群、牛银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9月24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2018年12月26日协议书一份;3、(2019)豫0928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豫09民终25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4、(2020)豫09民终2688号判决书一份;5、保全费发票及保全保险费发票各一张;6、濮中咨价鉴(2019)0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李发甲借用河北海邦资质施工,被告河北海邦依法应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原告所主张的下欠10%的劳务费用因原告属于劳务,材料归被告所有,鉴定的质量是否合格与原告提供的劳务没有关系,被告辩称10%劳务费不予支付不能成立。本案所起诉的费用虽显示了被告借款,但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问题让原告为其垫付费用,协议中约定了该款项用于涉案工程建设中,所以被告主张的非同一法律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基础部分增加的劳务费用,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是整体工程,原告与案外人王红超也是签订的整体工程,但是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只干了两层及基础部分,双方就签订了结算协议。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结算方式与案外人王红超进行了结算,但经两审法院审理,认为基础部分应增加劳务费72142.11元,所以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并且在王红超案中鉴定了钢筋部分工程量为9372.12平方,而被告在结算协议中给原告是按照9146平方结算的劳务费,与实际工程面积相差226.12平方,即该部分少结算劳务费9723元,由于被告与原告的结算没有按照具体数量计算及法定的计算标准结算造成王红超诉讼并且增加了劳务费用,由此原告承担的鉴定费和两审诉讼费也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对原、被告结算的建筑面积外增加负一层等劳务费数额并经濮阳县、市两级法院审理后确定了该鉴定意见客观性。
被告河北海邦公司、李发甲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李发甲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有承包单价,结算协议也是按照承包单价予以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显示,钢筋工价格是按照43元每平方计算,而原告与王红超签订的协议是按照38元每平方计算,原告挣取了差额部分。从王红超起诉原告的案件中显示,王红超也将广西环城列为被告,但是法院只判决了牛银波承担责任,足以证实在劳务合同中,只能按照劳务合同协议约束双方,并不能追上一级,故原告要求河北海邦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协议书并未有河北海邦签章,仅是有李发甲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并未经过河北海邦的认可,该协议对河北海邦不产生法律效力。从协议内容来看,按照李发甲应对工程量90%结算,经结算,李发甲还多支付原告34818.85元。对于劳务费用,原告已经支付超额,计算结果内容是李发甲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96700元和原告替李发甲垫付工人生活费131921元而形成的,故本案应为李发甲借款,而不应该认定为劳务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案由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支付王红超相关费用,造成诉讼后果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不应追加到被告的身上。根据被告与广西环城签订的协议钢筋及混凝土材料是由广西环城提供的,被告也仅仅承包了整体工程劳务,(2019)豫0928民初6521号判决书认定,由被告对质量不合格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钢筋浇筑的施工人,应对其不合格承担责任,被告要求扣除10%劳务费用合法有据。对于保险费,系保险公司为原告承担责任,而由原告享有权利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解除合同并非是由被告原因造成,而是由广西环城不及时供料造成,其不能继续施工的责任不能由被告承担。对濮中咨价鉴(2019)06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三原告与李发甲签订的协议已经确定了工程量及工程数额,不应当按照三原告与他人确定的数额为准。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应依照三原告与李发甲签订的协议为准。
被告河北海邦公司、李发甲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钢筋保护层不合格。2、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广西环城签订的也是单价每平方价格。鉴定意见书也是按照合同单价进行鉴定,被告的合同也没有完全得到履行,合同价格低于定额价格,鉴定报告下浮了价格系数。3、(2019)豫0928民初652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第7页显示广西环城对施工主体钢筋保护层进行质量鉴定申请,经鉴定为不合格,支付了鉴定费69000元,后被告对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鉴定费用为20000元,后法院又委托濮阳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修复费用为41502.82元,被告又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雷建国、杨纪群、牛银波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内容,只是钢筋的绑扎和木工的模板,不包括混凝土的浇筑,具体钢筋保护层质量是否合格,是由于混凝土浇筑厚度造成的,与原告的钢筋绑扎和木工的模板没有关系,并且原告只施工了基础至二层。按照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造价鉴定汇总表一页序号为1、1.1部分显示,基础部分劳务费用进行了鉴定并且支付给被告,而被告与原告的结算并没有计算基础部分的费用,只按了正负零以上的面积进行了结算,原告也是按这个方式向案外人王红超进行了结算,王红超不服该结算方式而形成增加劳务费用的判决。基础部分被告没有按照面积与原告结算,而不是被告所辩称的不应该增加费用。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9)豫0928民初652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第7页显示广西环城对施工主体钢筋保护层进行质量鉴定申请,经鉴定为不合格,支付了鉴定费69000元,后被告河北海邦公司对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鉴定费用为20000元,后法院又委托濮阳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修复费用为41502.82元,被告又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反诉被告施工的面积为9372.12平方米,李发甲施工面价为23000平方米,故对于李发甲的以上损失应由三原告在施工面积比例内进行赔偿。2、2021年7月12日案外人张广平与李发甲调解协议及(2021)豫0928民初57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关于借用河北海邦资质施工濮阳县妇幼保健院项目,李发甲已与张广平达成调解协议,张广平已经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河北海邦公司对广西环城公司债权归李发甲所有。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确定了反诉原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但无法以判决书确定反诉被告施工的范围为不合格工程,且,反诉被告只提供劳务不负责技术,合不合格与反诉被告无关,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
河北海邦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以上李发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李发甲、河北海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反诉原告提交的(2019)豫0928民初6521号判决书,本院认定意见同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张广平与李发甲调解协议及(2021)豫0928民初5711号民事调解书,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河北海邦公司收据四张及转付审批表4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发甲借用被告河北海邦公司资质承建濮阳县妇幼保健院计划服务中心工程。原告雷建国、杨纪群、牛银波合伙从被告李发甲处承接劳务。2016年9月24日,原告雷建国作为乙方与被告李发甲作为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承包内容:1、本工程图纸,包含所有审图记录、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工程洽商中涉及:①:内外架所需全包;②:木工包括钉、铁丝、对拉丝、步步紧和一切工具;③:钢筋工包括扎丝、垫块和机械设备;④:砼工包括水鞋、打砼、清槽、养护、清理;2、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标化施工;3、所有进入施工现场设计承包分项工程材料、垂直运输、现场一次、二次及多次运转,所产生的辅助用工均由乙方负责;二、承包方式:乙方自备工具及辅助材料(包工不包料),承包过程原则不产生任何零工。如遇特殊原因产生零工,须经甲方施工员、项目经理签字认可。承包单价:本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实测实量,以质量合格验收为结算依据,木工建地面积90元/㎡,钢筋工建地面积43元/㎡,架工建地面积45元/㎡,砼建地面积15元/㎡。付款方式:1、±0.000以下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80%,做完防水回填完成后付合同总价15%,余额一个月后付清;2、±0.000以上每三层付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封顶经验收合格付主体工程量95%,余5%作为二次结构质保金,待二次结构完成验收合格后余5%一个月后付清。
后因原告方未按照上述合同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只干了二层以下的工程,2018年12月26日,三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李发甲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对三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及三原告与被告李发甲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结算如下:乙方承建的工程、工程款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费用:1、主楼木工建筑面积约为5617.15平方×90元/平方=505543.5元;2、钢筋建筑面积约为9146平方×43元/平方=393278元;3、裙楼木工正负零以下展开面积约为805.9平方36元/平方=29012元,工程款共计927833.5元,另补助乙方(田银胜木工班组)5000元,因乙方没有按照以上工程量进行完工,现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对工程量的90%进行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835050.15元及补助500元,共计840050.15元,剩余的10%待主体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874869元。按照协议,甲方工程款费用多支付给乙方34818.85元该费用由乙方进行返还。乙方替甲方垫付工人生活费131921元,因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向乙方借款296700元,乙方应支付甲方车贷34680元。因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用钢筋劳务班组被诉至法院,应由乙方承担钢筋班组起诉的欠款费用40680元,经合并上述债权债务,甲方共欠付乙方费用318442.15元。
本案原告牛银波与案外人王红超就涉案工程主体钢筋分项工程签订《分项劳务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图纸以内的钢筋制作、安装、机械套死、锥螺丝安装,价格为38元/㎡,原告牛银波与王红超结算时按照9146平方米进行。2019年1月7日,案外人王红超将本案原告牛银波、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县妇幼保健院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豫0928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判决书中认定基础部分施工应增加工程劳务费72142.11元,案外人王红超的施工面积经鉴定为9372.12平方米。上述判决书认定案外人王红超施工部分的劳务费为9372.12平方米×38元/平方米=356140.56元,基础部分施工应增加劳务费用72142.11元,合计428282.67元,扣除已收到的劳务费367663元,判令本案原告牛银波支付案外人王红超劳务费60619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52元,鉴定费6300元,由本案原告牛银波负担。2019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9)豫0928民初338-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受理费改为“案件受理费1836.51元,由原告王红超承担,案件受理费1315.49元,鉴定费6300元,由被告牛银波承担”。本案原告牛银波不服上述判决书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民终25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本案原告牛银波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本案原告牛银波承担。
被告李发甲及案外人张广平借用河北海邦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与案外人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环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被迫停工,河北海邦公司将广西环城公司起诉至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面积为23000平方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河北海邦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质量问题等鉴定,其中,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依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结构实体(地下一层至九层)现浇构件(板)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结果不合格。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方案的设计,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修复费用为41502.82元,河北海邦公司为此承担鉴定费91000元,共计132502.82元。河北海邦公司与广西环城公司通过诉讼的形式对涉案工程完成了工程结算,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广西环城公司已向河北海邦公司支付劳务费用460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9)豫0928民初65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西环城公司支付河北海邦公司工程款2460465元及利息。河北海邦公司与广西环城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河北海邦公司与广西环城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金额、已付工程款金额、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等问题在二审中进行了充分论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豫09民终268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9)豫0928民初65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广西环城公司支付河北海邦公司工程款2412131.24元及利息。
2021年7月12日,案外人张广平与被告李发甲对濮阳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程合伙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李发甲向案外人张广平支付相应款项350000元。本院以(2021)豫0928民初571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被告河北海邦公司对(2020)豫09民终26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广西环城公司已向河北海邦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115027元。被告李发甲认可收到涉案工程款100余万元。
原告牛银波、杨纪群、雷建国主张被告李发甲、河北海邦公司支付欠款462379.61元,以上款项包括:(1)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总款927833.5元10%工程款未予结算的部分92783.35元;(2)王红超案中增加基础部分的劳务费72142.11元及钢筋面积的差额226.12平方米的价款,单价43每平方,总差价9723元;(3)王红超案中的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共计10971元;(4)塔吊基础两个,每个2500元劳务费用,共计5000元;(5)防水墙92.14平方,每平方36元,计款3318元。加上协议中第七项共计欠款318442.15元,以上数额合计为512379.61元。在原告起诉前,2021年4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减去后形成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462379.61元。被告李发甲于2019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杨纪群10000元,被告李发甲支付田银圣11000元,原告同意从诉讼请求扣除上述2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住建部2019年1月3日发布)第12条的规定,劳务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劳务资质,且其不得将承包的劳务再分包,否则分包合同无效。本案涉及工程的劳务施工主体均系无资质的个人,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雷建国与被告李发甲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2018年12月26日,原告牛银波、杨纪群、雷建国与被告李发甲签订协议书,系对三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的劳务活动进行了结算,并就三原告与被告李发甲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进行了统一汇总结算,其中包含借款、垫付费用等其他三原告与被告李发甲之间因涉案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三原告主张的462379.61元款项中不仅包含涉案工程中的劳务费,而且还包含三原告与被告李发甲之间的就涉案工程产生的借款、垫付费用等其他款项,为避免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一并合并审理,故本案案由不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应为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改为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进行以下逐项分析:
1、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总款927833.5元的10%工程款未予结算的部分92783.35元。因李发甲借用河北海邦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工程被迫停工,河北海邦公司与广西环城公司已就涉案工程通过法院生效判决方式完成工程结算。三原告从被告李发甲处承接涉案工程劳务作业,双方已就原告施工的工程完成了结算,被告李发甲已支付涉案劳务款927833.5元的90%,剩余10%即92783.35元未付,根据三原告与被告李发甲签订的协议约定,剩余10%劳务款的支付条件为“待主体验收合格且甲方(李发甲)收到工程款后向乙方(三原告)一次性支付”。河北海邦公司与广西环城公司因涉案工程诉讼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对此已作出生效裁判,且河北海邦公司认可其自广西环城公司处收到的工程款系被告李发甲所有。被告李发甲认可已收到涉案工程款100余万元。现涉案工程因各方退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工程主体已验收合格的条件已不再具备,且河北海邦公司与广西环城公司生效判决中亦未扣除相应工程款项,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李发甲应当向三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92783.35元,故对三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王红超案中增加基础部分的劳务费72142.11元及钢筋面积的差额226.12平方米的价款9723元。其中王红超案中增加基础部分的劳务费72142.11元,系原告牛银波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转包给王红超,后因支付劳务费问题引发诉讼,经(2019)豫0928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该案中以牛银波与王红超约定的涉案工程单价38元/㎡确认增加基础部分劳务费72142.11元,系涉案工程因未施工完毕实际增加的基础劳务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发甲约定的43元/㎡,高于牛银波与王红超约定的38元/㎡,原告主张被告仍按照(2019)豫0928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增加基础部分劳务费72142.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发甲与三原告签订的协议中就钢筋建筑面积的认定为9146平方米,原告牛银波亦以该面积与王红超进行结算,但在原告与王红超一案中,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认定的钢筋建筑面积为9372.12平方米,故被告李发甲与三原告签订的协议中认定的钢筋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差异,差额为9372.12平方米-9146平方米=226.12平方米,钢筋单价为43元/平方米,被告李发甲应当将钢筋建筑面积部分的差额226.12平方米×43元/平方米=9723.16元支付给三原告。
3、关于原告主张王红超案中的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共计10971元。原告牛银波与王红超签订的《分项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钢筋单价为38元/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李发甲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钢筋单价为43元/平方米,王红超系与原告牛银波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确系被告造成,原告牛银波与王红超案件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系其与王红超发生纠纷而产生,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主张被告支付其在王红超一案中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10971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塔吊基础两个,每个2500元劳务费用,共计5000元,防水墙92.14平方,每平方36元,计款3318元,以上款项共计8318元。上述塔吊费用及防水墙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费用的发生以及上述费用若发生该费用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塔吊及防水墙费用8318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关于三原告与被告李发甲签订的协议中第七项中被告李发甲共计欠付原告款项318442.15元,该款项系三原告与被告李发甲就案涉工程劳务费及借款、垫付费用等其他债权合并结算后,被告李发甲所欠付三原告的款项,三原告主张被告李发甲支付上述318442.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原告自认起诉前被告支付其50000元,并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支付给杨纪群的10000元及支付给田圣银的11000元,故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金额应为318442.15元+9723.16元+72142.11元+92783.35元-50000元-10000元-11000元=422090.77元。
关于原告所诉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支付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没有明确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原告系与被告李发甲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三原告与被告河北海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三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大部分为其与被告李发甲之间的借款、垫付费用,该款与被告河北海邦公司并无关系,故三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海邦公司支付其款项462379.61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李发甲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河北海邦公司对涉案项目的权利,且李发甲与案外人张广平就涉案项目已另案达成调解,故其要求反诉被告雷建国、牛银波、杨纪群支付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主体适格。关于李发甲所提反诉是否超过法定时限,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其举证期限已延长至开庭之日,李发甲在第二次开庭之日前提起反诉,故反诉原告李发甲所提反诉并不超过法定期间,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并提供(2020)豫0928民终2688号民事判决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质量鉴定,经鉴定系对涉案工程结构实体整体存在质量问题,其中包括反诉被告雷建国、杨纪群、牛银波施工部分,同时通过鉴定程序确定了修复费用数额为41502.82元,其承担鉴定费91000元,该款已从河北海邦公司与广西环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系反诉原告因此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反诉被告雷建国、杨纪群、牛银波仅对涉案工程部分施工,其施工的面积为9372.12平方米,其对反诉原告上述损失应承担相应份额,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损失53994.9元,比例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李发甲应支付三原告款项422090.7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反诉被告雷建国、杨纪群、牛银波支付反诉原告李发甲损失53994.9元。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可知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建国、杨纪群、牛银波款项422090.7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雷建国、杨纪群、牛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李发甲损失53994.9元;
三、驳回原告雷建国、杨纪群、牛银波对被告河北海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雷建国、杨纪群、牛银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6元,保全费2832元,共计11068元,由原告雷建国、杨纪群、牛银波负担964元,由被告李发甲负担10104元;反诉费575元,由反诉被告雷建国、杨纪群、牛银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飞
审判员 贺新红
审判员 马传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孟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