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男,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聚彬,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延涛,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海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朝阳大厦****。
法定代表人:裴银玲,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高、邢聚彬、杜延涛、河北海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6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系邢聚彬雇佣的工人,原审认定申请人与邢聚彬系合伙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已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系杜延涛分包,并判决工程款支付给杜延涛,故**高作为杜延涛的具体施工人,应由杜延涛向其支付工程款。**高主张的工程款已超出了实际施工量和应得到的工程款范围,且其主张的工程款已包含在了杜延涛另案起诉的工程款内,邢聚彬不应重复支付。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高在另案杜延涛主张工程款案件中,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款包含在杜延涛索要的工程款中,该部分款项应从杜延涛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并未得到法院支持。另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中,**高与邢聚彬均认可杜延涛索要的工程款包含本案涉案的工程款,故涉案工程款**高应向杜延涛索要。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邢聚彬在劳动监督大队所做的陈述可知,其认可因杜延涛分包的工程未完工,其雇佣**高为其继续做收尾工程,并拖欠196885元的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其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并无不当。结合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关于其出资八十多万元参与本案工程,后由邢聚彬进行分配的陈述,及涉案的协议书系由申请人与**高签订的事实,原审认定申请人与邢聚彬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据此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伟
审判员 郭彦民
审判员 谢炳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