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81民初6737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辉,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立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二大街A座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308495177Q。
法定代表人:贾海路。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立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业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款860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9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所承包的廊坊市霸州市东段乡崔南路桥工地施工。经与被告协商后双方于2021年5月22日签订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承包范围是霸州市东段乡徐崔南路桥重建工程图纸中墩台基础施工所有内容,工程造价86000元,工期自2021年5月23日至2021年6月29日,双方对施工内容、价格、支付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翌日原告即带领工人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按合同要求如期保质保量的完工。被告方刘运增在公司负责监工,原告于6月29日完成施工,7月30日被告进行了验收。原告在得到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后,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至今为止,原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原告自签订合同后自行垫资施工,施工完毕后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立业公司辩称:1、原告尚未全部履行完成合同义务,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涉及的款项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21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为霸州市东段乡徐崔南路桥重建工程,工期为自2021年5月23日至2021年6月29日,承包方式为固定造价,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6000元,工程质量为合格(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现行国家、地方政府、行业及甲方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在合同第二条中对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及要求进行了约定,约定案涉工程内容:A桩基:28米直径1.2米4根,33.5米直径1.2米2根,共6根,即按图纸要求的6根桩基础的全部内容,(并达到下道工序使用要求)。B被告只提供该工程所需的施工图、点位、钢筋、混凝土和挖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原告需要完成桩基混泥土浇筑工作,在灌注混泥土时,柱底的沉渣和灌注过程中沉淀的杂质会在混泥土表面形成一定的厚度,这部分属于浮桨,该部分浮桨因为混泥土的骨料少,强度不够。所以在浇筑完成后需要将这部分浮桨凿除,后将桩顶标高以上的钢筋露出来,被告才能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然而原告在该部分工作没有任何施工的情况下就擅自撤场,完全违背了合同中约定的需要达到下道工序使用的要求,致使下道工序根本无法使用。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在涉案项目尚未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向被告追偿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将剩余工程完成,保证下一道工序能够正常使用。如果原告拒绝完成剩余工程,被告主张将完成剩余工程需要的费用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为了保证施工顺利进行,原告向长安安辉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了发电机,由被告先行垫付原告租赁发电机的费用,该笔费用应当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合同中第二条B项中明确约定被告只提供该工程所需的施工图、点位、钢筋、混泥土和挖机,不需要提供发电机。并在施工现场提供了正常的供电,原告作为施工方发电机是打桩必须使用的机器,原告向长安安辉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了发电机,然后由被告购进柴油进行发电,原告拒不向出租方支付费用,被告为了保证项目顺利施工先行垫付了租赁费。被告垫付的发电机租赁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在施工期间为了省时省力,擅自使用挖机,产生了大量不必要额外租赁费用,还胡乱使用挖机施工,造成挖机损坏,被告赔偿了挖机主人一万多元的维修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与挖机车主进行结算。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多次擅自使用挖机,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工程的1万元质保金应当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且建设单位付款后结清。合同明确约定扣除1万元作为质保金,并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结束。所以该1万元应当在涉案工程保质期届满且建设单位付款后由被告再行支付。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是本案的主体;
2、从网上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3、2021年5月22日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依据,诉讼总体金额为86000元,双方对合同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4、微信聊天截图三页,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款完工后的给付,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刘继洲进行催款的事实;
5、张振泉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张振泉在施工地点用吊车的事实,原告向张振泉支付吊车费用10000元,也可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地点施工的事实;
6、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账户与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相同,原告调取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8月17日的个人流水中均没有被告打款的记录,另可证明被告从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的事实;
7、检测报告及工程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第5.3、5.6条的规定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结算全部款项。
被告立业公司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2日被告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霸州市东段乡徐崔南路桥重建工程中桩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立业公司,乙方为原告**。工程名称:霸州市东段乡徐崔南路桥重建工程,工程地点:廊坊市霸州市东段乡崔南路桥,承包范围:霸州市东段乡徐崔南路桥重建工程图纸中墩台基础施工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固定造价,工期为自2021年5月23日至2021年6月29日,工程质量为合格(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现行国家、地方政府、行业及甲方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6000元。工程内容包含A、桩基:28米直径1.2米4根,33.5米直径1.2米2根,共6根,即按图纸要求的6根桩基础的全部内容,并达到下道工序使用要求。按每米36元计入。B、甲方只提供该工程所需的施工图、点位、钢筋、混凝土和挖机。C、桥中破除旧桩基础,按实际米数计算,每米900元。经双方盖章核算确认后一并计入结算总额。支付方式:银行转账,账户名称:**,开户行:建行保定市徐水支行,账号:6236********。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进度款支付进度比例的,甲方按照建设单位拨付的进度款×乙方材料款/甲方与建设方合同价款向乙方支付进度款,甲方与建设单位没有约定的按照以下支付进度款,竣工结算执行以下约定:第一次付款:乙方完成承包工程的打完四根桩,基础混凝土浇筑后,付乙方40000元承包工程款。第二次付款:六根桩施工完成后,支付实际工程量计算的80%。第三次付款:桩基通过检测后付剩余款项,扣除1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竣工、结算完成:此项目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并建设单位付款后结算,付清剩余的10000元承包款。工程保修期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结束。其他内容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桩基础工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尚欠原告工程款86000元未付。
再查:霸州市东段乡徐崔南路桥重建工程,霸州市东段乡人民政府委托霸州市新昊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检测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出具检测报告,霸州市东段乡徐崔南路桥重建工程6根桩桩身完整性类别为I类桩;2021年8月2日出具检测报告,竖向增强体载荷试验结论,满足设计要求。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立业公司将其承包的路桥重建工程的桩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因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立业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然原告**与被告立业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完工后,原告施工的霸州市东段乡徐崔南路桥重建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经验收检测为合格。原被告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造价,合同造价为8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业公司给付工程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抗辩原告尚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未完成的工程涉及的款项及替原告垫付租赁发电机的费用均应当从涉案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应扣除1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涉案工程保质期2年届满且建设单位付款后由被告再行支付的抗辩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款按进度分四次付款,第四次付款为此项目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并建设单位付款后结算付清剩余的10000元,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建设单位未付款,因此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立业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立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60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保全费880元,由被告廊坊市立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秋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