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耀元排污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耀元排污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耀元排污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众环小区11号楼2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冯燕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八一小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耀元排污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元排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兴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7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元排污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耀元排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方面均存在错误,显失公正。1.本案反诉是物品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按《侵权责任法》,其必须符合“三要件说”,即行为人承担责任必须具备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即缺少一个要件都不能构成侵权责任,也就是不可能产生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查清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问题,且避开关键证据,在毫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耀元排污公司赔偿世纪兴物业公司所谓的电梯电路板损害显然是错误的,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世纪兴物业公司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进行了当庭答辩。
耀元排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世纪兴物业公司给付拖欠的服务费6万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年息6%暂时计算自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为5079元)上述本息合计65079元。
世纪兴物业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为:1.判令耀元排污公司向世纪兴物业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世纪兴物业公司造成的损失54622元;2.判令耀元排污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世纪兴物业公司(甲方)与耀元排污公司(乙方)签订《小区排污清理承包合同》,约定耀元排污公司为世纪兴物业公司提供清理污水井、化粪池小区污水管道疏通服务,服务范围为小区污水管网、化粪池、污水管道通畅、一年之内清理两次。合同价款为4万元,按季度付款,一年分两次付款,合同签订日起开始算。2018年4月5日,世纪兴物业公司(甲方)与耀元排污公司(乙方)签订《室外排水系统清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小区污水进行清理维护,清理服务项目地点为南店滨水新村,服务内容为化粪池、污水井、院内排污管网(不包括入户管道),清理维护完成后必须接受甲方相关人员的施工验收。协议期限为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5日止。服务费为4万元,清理维护施工时,甲方应委派相关人员到现场,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的有关事宜,若相关人员变更则需及时通知乙方。庭审中,双方认可世纪兴物业公司应向耀元排污公司支付服务费2万元。内蒙古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9年1月29日,受呼和浩特市世纪兴业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我公司前往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服务的××村电梯故障问题进行了维护,此次维修费用为54622元,电梯故障原因为污水进入电梯井造成电梯短路烧坏电梯主板,电梯指令板和一些其他配件、维修措施为更换配件。”并于2019年4月9日与世纪兴物业公司就上述54622元达成还款协议。截止2010年10月17日,世纪兴物业公司结清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双方之间签订的《小区排污清理承包合同》、《室外排水系统清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耀元排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排污、管道疏通等服务,世纪兴物业公司仅支付了服务费2万元,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服务费6万元。世纪兴物业公司未按时给付服务费,构成违约,故耀元排污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双方约定耀元排污公司应为南店滨水新村小区提供污水管道畅通等服务,但在耀元排污公司提供排污服务期间,因耀元排污公司未及时疏通导致电梯故障,世纪兴物业公司自行花费54622元维修费用,故耀元排污公司应支付上述费用。因双方均认可当日就管道疏通问题保持沟通,故世纪兴物业公司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内蒙古耀元排污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6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4月5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4月5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内蒙古耀元排污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内蒙古耀元排污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损失54622元;四、驳回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14元,反诉费613元,由内蒙古耀元排污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4元,由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3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小区排污清理承包合同》《室外排水系统清理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亦予确认。关于世纪兴物业公司欠付耀元排污公司排污费6万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根据《小区排污清理承包合同》《室外排水系统清理服务协议》约定,耀元排污公司应为世纪兴物业公司管理的“南店滨水新村小区”提供排污等服务,依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发生故障电梯为该小区45号楼,耀元排污公司亦认可该小区45号楼排水管道发生六处堵塞,当时耀元排污公司疏通4处,另2处未果。一审中,世纪兴物业公司提举了涉案电梯井存在污水的照片以及内蒙古通用电梯有限公司维修后出具的《证明》可相互印证电梯损坏系污水进入所致。本院认为,内蒙古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电梯维修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电梯故障原因系污水进入电梯井造成,其更换配件的费用计算应推定为合理,该《证明》的证明力较大,世纪兴物业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耀元排污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令支持世纪兴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故耀元排污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蒙古耀元排污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内蒙古耀元排污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靳宝维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雅 茹
书记员 郜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