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79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耀元排污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冯燕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耀元排污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元排污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兴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耀元排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被告(反诉原告)世纪兴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耀元排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服务费6万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年息6%暂时计算自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为:5079元)上述本息合计:650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排污、管道疏通等业务的公司,被告系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原、被告曾连续两年签订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排污、管道疏通等服务。第一年合同期为: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第二年合同期为: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5日。双方约定服务费为每年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了已方义务,且在被告严重拖欠服务费的情况下仍给被告提供优质服务。在原告多次催费后,被告截至目前也仅仅分几次小额度共支付给原告第一年的部分2万元,直到目前尚欠6万元服务费。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的经营活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世纪兴物业公司辩称:一、耀元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其要求答辩人支付服务费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7年4月5日双方签订了第一年的合同,合同明确载明耀元公司承包范围为小区污水管网、化粪池、污水管道通畅,一年之内清理两次。合同包价为4万元整。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新一年度的合同,合同内容按照2017年的合同继续执行。故通过上述情况可明确,合同价款的4万元是指向耀元公司每年按照两次清理小区污水管网、化粪池、污水管道的内容,耀元公司在合同履约期间,只清洗了一次主网管道,所以答辩人向其支付了两万元的服务费。所以如果耀元公司主张答辩人应当继续向其支付服务费,那么其应举证证明其按合同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二、耀元公司在服务期间存在多种违约情形,答辩人基于其违约严重,故未继续付款。2019年答辩人所服务的××区堵塞,答辩人处的工作人员通知耀元公司到现场进行疏通,但耀元公司只派了一名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情况,并未派高压车到现场进行作业,导致管道未及时疏通,污水溢至电梯井中,造成该楼电梯主板短路。第二天一早,答辩人处工作人员再次联系耀元公司,但无人回应,故只能另行寻找其他排污公司进行疏通作业。耀元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也给答辩人带来了额外的经济损失,故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世纪兴物业公司(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462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元;3.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一年的合同,合同明确载明反诉被告承包范围为小区污水管网、化粪池、污水管道通畅,一年之内清理两次。合同包价为4万元整。合同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未违约方合同总价的3%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新一年度的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内容按照2017年的合同继续执行。2019年反诉原告所服务的××区堵塞,反诉原告处的工作人员通知反诉被告到现场进行疏通,但反诉被告只派了一名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情况,并未派高压车到现场进行作业,导致管道未及时疏通,污水溢至电梯井中,造成该楼电梯主板短路。第二天一早,反诉原告处工作人员再次联系反诉被告,但无人回应,故只能另行寻找其他排污公司进行疏通作业。之后,反诉原告自行花费54622元对损坏电梯进行了修复,反诉原告负责人李文友也向反诉被告负责人提及解决此事,但反诉被告未予理会。反诉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反诉原告造成了额外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己严重违约,应当依据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望法院可以查明事实,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耀元排污公司(本诉原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在其反诉状中称答辩人违约,无事实根据。答辩人不仅没有违约,还认真、全面、优质地完成了双方约定的答辩人的合同义务。违约的恰恰是被答辩人,双方共连续签订了两年的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为每年4万元,两年共8万元,被答辩人仅支付了第一年服务费的一部分,第一年的服务费尚欠2万元,就这还是经答辩人多次催收的结果。而第二年服务费,被答辩人就压根没给过一分钱,总是让等等,等等,一直在以各种理由推拖。被答辩人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还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答辩人所诉求的所谓的电梯电路板损坏更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凡是电梯专业人士,无论是搞销售还是安装、维修的人员都清楚,从手机百度上也可搜索到相关专业知识,即:电梯井是一个四周不着边框的深坑,以四条或多条钢丝索曳拉电梯箱而为人们提供自动上下楼服务。电路板是设置在电梯机房内,而电梯机房均设置在整栋楼的最顶端。据此,电路板不可能因遇水短路或烧坏,即便是楼顶出现漏水情况,因电路板线路为防水设置,也不可能发生因水短路等情况。而电梯井坑更没有什么电路板,只有检修电梯的一个开关。且即便是电梯井坑内渗水,也是因为电梯井防水出现问题,且也不可能是楼外面的污水管道内的污水。因本案案涉需疏通的下水管道,在此座楼的外面4至5米处的外围,且答辩人按照双方的服务合同,也只负责外面排污管道的清理,不包括楼内的。而楼外面的排污管道如果出现因堵塞溢水,也只可能溢至外面的路面或绿化地,绝不可能溢到楼里面,更与电梯扯不上一点点关系。几处排污管道是相通的,并与化粪池相通,而化粪池是与小区外面的市政管网相通的。因此,被答辩人在其反诉状中所述纯属为逃避服务费债务而编造谎言。三、就在被反诉人提出反诉的前几天,答辩人公司法人冯燕军还接到了被答辩人打来的电话,想与答辩人协商解决给答辩人4万元了解。因答辩人没有同意,所以被答辩人才又提起了反诉。被答辩人的此行为再次暴露了其意欲逃避债务的目的。四、此反诉系被答辩人提出的第二次反诉,此反诉状与第一个反诉状有一个最大的不同,就是诉求赔偿的所谓的电路板金额一个是六万元,一个是54622元,这不应是被答辩人的简单的笔误问题,这再次表明被答辩人想方设法地意欲想以根本不可能存在的所谓的电梯电路板短路理由将欠答辩人的服务费6万元抹了。且截至目前,反诉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票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4月5日,世纪兴物业公司(甲方)与耀元排污公司(乙方)签订《小区排污清理承包合同》,约定耀元排污公司为世纪兴物业公司提供清理污水井、化粪池小区污水管道疏通服务,服务范围为小区污水管网、化粪池、污水管道通畅、一年之内清理两次。合同价款为4万元,按季度付款,一年分两次付款,合同签订日起开始算。
2018年4月5日,世纪兴物业公司(甲方)与耀元排污公司(乙方)签订《室外排水系统清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小区污水进行清理维护,清理服务项目地点为南店滨水新村,服务内容为化粪池、污水井、院内排污管网(不包括入户管道),清理维护完成后必须接受甲方相关人员的施工验收。协议期限为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5日止。服务费为4万元,清理维护施工时,甲方应委派相关人员到现场,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的有关事宜,若相关人员变更则需及时通知乙方。
庭审中,双方认可世纪兴物业公司应向耀元排污公司支付服务费2万元。
内蒙古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9年1月29日,受呼和浩特市世纪兴业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我公司前往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服务的××村电梯故障问题进行了维护,此次维修费用为54622元,电梯故障原因为污水进入电梯井造成电梯短路烧坏电梯主板,电梯指令板和一些其他配件、维修措施为更换配件。”并于2019年4月9日与世纪兴物业公司就上述54622元达成还款协议。截止2010年10月17日,世纪兴物业公司结清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区排污清理承包合同》、《室外排水系统清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排污、管道疏通等服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2万元,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6万元。被告未按时给付服务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被告约定反诉被告应为南店滨水新村小区提供污水管道畅通等服务,但在反诉被告提供排污服务期间,因反诉被告未及时疏通导致电梯故障,反诉原告自行花费54622元维修费用,故反诉被告应支付上述费用。因双方均认可当日就管道疏通问题保持沟通,故反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耀元排污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6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4月5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4月5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耀元排污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内蒙古耀元排污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损失54622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本诉案件受理费714元,反诉费6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耀元排污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振 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佳新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