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822执605号
申请执行人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钦峰,经理。
被执行人广元市瑞康隆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蜀,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元市瑞康隆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广元市瑞康隆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生效的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802民初220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元市瑞康隆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60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入(收益),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三、被执行人广元市瑞康隆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执行费890.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赵学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周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