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503民初1052号
原告:天水艺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壹运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水艺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人装饰公司)与被告甘肃壹运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壹运动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人装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壹运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装修工程款4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2018)甘0503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以合同保证金44000元未到支付日期,没有支持,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支付条件已成就,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如所请。
甘肃壹运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艺人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天水市麦积区法院(2018)甘0503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拖欠其合同保证金44000元,现该保证金支付条件已成就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装修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涉案工程保证金44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天水市麦积区华阳国际生活广场5F的华阳国际店健身会所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6日,工程总造价为88万元,工程的保证金为44000元,该款应在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使用一年后支付。2018年4月21日,被告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分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6000元。
2018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因拖欠工程保证金44000元和增减项目工程款33563.15元为由诉至本院,我院以(2018)甘0503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甘肃壹运动公司支付艺人装饰公司增减项目工程款33563.15元,以工程保证金履行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使用一年后的2019年4月21日付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艺人装饰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此后甘肃壹运动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确定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工程装修增减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主合同剩余工程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系涉案工程的保证金,双方约定在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使用一年后支付,而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1日,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9年4月21日,被告未提出需要扣除工程保证金之事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甘肃壹运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水艺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甘肃壹运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