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503民初2534号
原告:天水艺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甘肃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鉴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壹运动健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艺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壹运动健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艺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某1、李某,被告甘肃壹运动健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装修工程款44000元和增减项目装修工程款33563.15元,合计77563.1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装修合同》,约定:一、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天水市麦积区华阳国际生活广场5F的健身会所装饰工程;二、工期45天,自2017年11月2日开工,2017年12月16日竣工;三、工程总造价88万元(此价款为工程结算依据,最终要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四、工程款分四次支付,2017年11月14日第一次支付264000元,2017年12月30日第二次支付352000元,2018年3月1日第三次支付220000元,第四次最后一笔工程款44000元作为装修保证金被告验收合格使用一年后支付。2017年11月27日,由于该装修项目发生变更,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程装修增减项协议》,约定:一、继续由原告承包上述装修工程增项;二、增项工程总造价为33563.15元;三、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在主合同付第三次款项时(即2018年3月1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7年12月16日,该工程项目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开始使用,被告在天水市麦积区华阳国际生活广场5F的健身会所开始营业。截止目前,被告应付主合同的88万元工程款实际支付836000元,尚欠44000元。《工程装修增减项协议》约定33563.15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
2018年9月中旬,被告在天水市麦积区华阳国际生活广场5F的健身会所关门停止营业,并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33563.15元的增减项目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主合同第四次工程款44000元。综上,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甘肃壹运动公司辩称:一、本案最后一笔工程款44000元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本案工程是2018年4月15日验收的,该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时间。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增减项目合同,本案工程未发生增减项目。三、原告所述部分与实际不符,第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是2017年11月15日,原告于同日进场开始装修,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使用日期为2018年1月上旬,因为没有竣工手续,具体时间无法核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1日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装修合同关系成立。
二、《工程预算书》,拟证明装修合同履行情况及工程造价为880327.86元的事实。
三、施工现场变更单2份,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要求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变更的事实。
四、《工程装修增减项协议》,拟证明装修过程中被告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五、《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就装修工程增减项目施工完毕,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崔鑫在结算书上签字,双方进行了结算。
六、店面遗留问题明细单,拟证明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8年4月21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44000元于验收合格使用一年后付款,现在履行期未满。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施工现场变更单上签字的崔鑫,是健身会所开业之后才由其公司调到麦积区华阳国际店工作的,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没有参与。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工程装修增减项协议》中约定的开工日期在《工程装修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之前,且没有加盖其公司的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工程结算书第二页崔鑫的签字与崔鑫的其它签字不符合,且该签字并未签在工程监理或设计工程单位处。对第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公司仅剩44000元的尾款没有支付,原告不能要求其公司提前支付工程尾款。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装修合同关系以及涉案工程价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四、五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中均有被告的员工崔鑫签字,应视为被告对施工过程中增减项目的认可,且对该增减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此外,根据崔鑫签字的日期并结合原告陈述,崔鑫并非被告所称的是在2018年3月华阳国际健身会所开业时才负责该会所运营的,而是在装修工程施工之初就作为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负责装修事宜。至于《工程装修增减项协议》中约定的开工日期在《工程装修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之前,因原、被告约定的工程增减项目原告已实际施工,且被告已对装修后的健身会所投入使用,协议中约定的开工日期相互矛盾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综上,第三、四、五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就增减项目达成协议并由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工程装饰合同》,拟证明工程尾款44000元应该在2019年4月22日支付。
二、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第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5日,被告一直按照主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根本没有提及有增减项目的工程。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2017年11月15日进场施工的,按照合同约定第一笔工程款应该是2640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认为施工过程中没有增减施工项目的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天水市麦积区华阳国际生活广场5F的华阳国际店健身会所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6日,工程总造价为88万元。另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第一次为2017年11月14日支付264000元,第二次为2017年12月30日支付352000元,第三次为2018年3月1日支付220000元,第四次为44000元,作为装修保证金甲方(被告方)验收合格使用一年后支付。2017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崔鑫签署施工现场变更单。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崔鑫又签订了《工程装修增减项协议》,增减项目工程总造价为33563.15元,该款支付时间为主合同付第三次款项时一次性付清。2018年4月21日,被告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至本案诉讼前,被告分八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6000元,尚欠主合同工程尾款44000元及增减项目工程款33563.1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工程装修增减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
首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主合同剩余工程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保证金为44000元,该款应在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使用一年后支付,而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1日,目前还未满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本案中,被告经营的位于麦积区华阳国际生活广场5F的健身会所虽然已经停止营业,但该健身会所仅是被告经营的一家门店,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方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尾款的付款义务,被告并未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增减项目工程款3356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增减项目工程款约定的支付时间为主合同付第三次款项时即2018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对增减项目施工后,被告依约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该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工程款33563.15元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甘肃壹运动健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水艺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563.15元;
二、驳回天水艺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天水艺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4元,甘肃壹运动健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