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艺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水艺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壹运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6121号
原告:天水艺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家居建材城国际家俱馆8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施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国,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壹运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王作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超,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艺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人装饰公司)与被告甘肃壹运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运动健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人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罗彦国,被告壹运动健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装修工程款78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9,88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装修工程款784,000元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装修工程款890,5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兰州鸿运润园健身会所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就工程内容、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6月19日验收。被告尚欠工程款890,504元未付。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壹运动健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装修工程款因增加工程量而导致工程费用增加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双方采用增量不加价的计价方式,故原告无权主张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84,000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中卫生间防水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卫生间相邻墙体出现渗水问题,被告进行了维修,故原告就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主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在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均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及工程款付款凭证,因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预算书、结算书、工程变更单(复印件)、签证单。原告拟证明工程总价款的计算依据。由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将原告手机摔坏,致原告不能出示由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的工程变更单的载体,只能提交微信截图打印件。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结算书仅有原告的盖章,无被告盖章,说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未被被告未审定,对原告所诉工程结算价不予认可。对工程变更单的真实性尚待核实,工程变更单仅证明工程量发生了变化,但工程价款双方约定采用固定价结算,工程增量不增价。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确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企业询证函、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拟证明被告在登记机构变更名称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被告是否变更了名称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照片、影像光盘、防水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被告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淋浴间及卫生间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将一楼餐厅的装修损坏,被告让他人维修一楼餐厅装修的事实,因而原告无权就不合格工程主张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已交付的工程中仅有男卫生间出现了渗漏的问题,但原告进行了返工重做,防水的质量问题解决后,被告再未通知原告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有渗漏质量问题的工程系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照片及录像反映的漏水的现场系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案外人杨朝阳对淋浴间和卫生间的防水工程因出现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故与本案待证事实原告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原告由原名甘肃壹运动健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甘肃壹运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装修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内装饰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量以合同预算书为准,发生工程量变更的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3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16日。工程价款1840000元,此价款为含税价且为工程结算依据,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标准为行业通用标准。施工图纸、行业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还约定了工程变更及价款变更如何确定的具体内容。工程质量双方约定了验收、整改、拆除重做、质量争议解决的方式及责任承担原则。工程款分四次支款:2018年1月3日付款552000元,3月15日支付736000元,5月15日支付460000元,装修保证金920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使用1年后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未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该合同成立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8年4月完成了鸿运润园金街健身会所的室内装饰工程及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项目,室内钢结构夹层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并将竣工的工程交付被告。2018年6月19日,被告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之后,原告作出三份工程结算书,其中鸿运润园金街健身会所室内装饰工程价款1648069.49元,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108504.12元,钢结构夹层制作安装价款192033.02元。被告未书面对原告的结算书出具审定意见,亦未在原告的结算书上盖章确认,但认可原告已完工程的总价款为1934000元。原告在诉状中亦对被告确认的工程总价款1934000元予以认可。
又查明,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被告分15次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34,000元。
另查明,原告完成的淋浴房及卫生间存在防水渗漏的问题,损坏了一楼餐厅的装修,被告将一楼餐厅的装修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能否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价款;2、原告能否在防水工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主张工程价款。
一、原告能否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价款
就原告能否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价款而言。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装修工程价款为工程价款1,840,000元,此价款为含税价且为工程结算依据,但又约定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依此约定,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亦发生了工程变更项,被告对工程变更的事实亦确认。因此,在双方未约定无论工程内容如何变更或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变更,工程价款均按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双方约定的是合同固定价,虽发生工程变更,但不能进行变更计价的理由,与双方约定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确认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84,000元,该事实表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工程结算书实际进行了审定,审定价如原告所述1,934,000元。以被告确认的工程总价款1,934,00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10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834,000元。因原告将被告已付另一工程中的50,000元工程款误计入本案所涉已付款额中,故其起诉后又增加了该款项的诉请,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应为834,000元。另,原告增加的106,504元的诉讼请求,该款项因包含在原告的三份结算书中,故系重复计算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能否在防水工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主张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出的淋浴间和卫生间防水存在渗漏的质量问题,但原告完成的案涉装修工程中的男卫生间防水出现渗漏的质量瑕疵属实,尽管原告进行了返工重做,但不能排除对一楼餐厅装修的影响,故被告辩称维修一楼餐厅产生的费用从原告工程价款中扣除,即834,000元-12,000元=822,000元,以解决此项争议。被告辩称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的理由于法无据。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履行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迟延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壹运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水艺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822,000元,赔偿损失49,8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5元,原告天水艺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被告甘肃壹运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7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天水艺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春 彦
人民陪审员 ?杨积成
人民陪审员 ?刘惠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