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西县思源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

岳西县思源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岳西县自来水公司等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28民初1158号
原告:岳西县思源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704948967B(1-1)。
法定代表人:夏务先,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省岳西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154140735E(1-1)。
法定代表人:王昱,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明明,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岳西县,现住安徽省岳西县。
原告岳西县思源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安徽省岳西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储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思源公司、自来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被告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源公司、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储明明将承租占用的房屋(位于天堂镇城北社区劳务公司楼下门面房)腾空、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2、储明明支付占用房屋至实际交还房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18年4月30日前为4000元,之后按33元/天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
2017年1月,原告将位于天堂镇城北社区劳务公司楼下门面房一间出租给被告,年租金12000元,租期一年,至2017年12月30日。合同届满后,且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出租,被告却拒还房屋,故起诉。该门面房所属房子是劳务公司1984年在自来水公司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涉案门面属于自来水公司,交给思源公司使用。
储明明辩称,起诉的是事实,自2015年就开始承租,开始是两间,到2017年就只租了一间。最近的合同是到2017年底,2018年没有续签合同。2017年4月初,思源公司发书面通知表示不愿意将房子租给我们,让我们搬走。从法律上来说房子应该搬,但2015年在租房内投资了近十万元的保鲜库,搬房子代价太大,希望协商后继续承租。
思源公司、自来水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处理土地使用以等遗留问题协议、租房协议书等证据,储明明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思源公司与承租人储明明签订《租房协议书》,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租赁金额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案涉房屋归自来水公司所有,但自来水公司将房屋交由思源公司管理、使用,认可思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的行为,该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储明明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租赁双方均有权随时主张解除合同,但解约方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前告知对方当事人。本案中,思源公司、自来水公司于2018年4月向储明明书面催告,明确表示不再出租,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储明明未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故对思源公司、自来水公司主张将租赁物腾空、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思源公司、自来水公司主张支付逾期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储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城北社区劳务公司楼下门面房腾空后,返还给岳西县思源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岳西县自来水公司。
二、储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岳西县思源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岳西县自来水公司逾期房屋占有使用费(截止2018年4月30日为4000元,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33元/天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储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储 彬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程 雨
代书记员  胡小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