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22437号
原告: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18号高创锦业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8705716P。
法定代表人:郑自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镭,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6号都会首站9幢6-11、6-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李宾初,女,汉族,1944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信诺公司)与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李宾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信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镭、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山公司、***、李宾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信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山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412996元;2、被告三山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4477元;3、被告三山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4129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对被告三山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三山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渝北区某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李宾初提供抵押的位于南岸区某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三山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支持乙方的销售工作,甲方为乙方提供信用额度为人民币叁佰万的授信及30天的帐期支持。30天内乙方需支付不少于千分之六的服务费,如有超期即算违约,按拖欠金额万分之八/天计算违约金;2.乙方提供两项担保:保证人***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李宾初以其自有的位于南岸区某号房屋,三山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渝北区某号的房屋为乙方在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即三山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签订的所有合同(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同意为被告三山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原告分别与被告三山公司、李宾初签订了《重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三山公司发出《往来款项询征函》,与被告三山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完成对账,被告三山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对其有3013000元应收账款的事实,后被告三山公司支付了600004元,尚欠241299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三山公司、***、李宾初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三山公司(乙方)、***(担保人)、李宾初(抵押人)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为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唯一锁定上游分销供应商;2.甲乙双方为商业买卖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3.签约有效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签约任务量:乙方在签约期内,预计完成8500万元的产品销量。甲方公司要求如果累积超过100万元的销售收入,需双方在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补签销售合同见附件1。乙方在收到货物,清点核对完成后,在甲方的签收单上进行签字并加盖乙方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或收货章确认收货(见附件2);4.甲方向乙方提供信用额度为人民币叁佰万元的授信。甲方为乙方提供每笔货款30天帐期支持,30天内乙方需支付不少于千分之六的服务费;如有超期即算违约,按拖欠金额*万分之八/天计算违约金;5.乙方必须信守承诺,按时支付到期帐款,不得无故超期和延迟还款。乙方如有到期未归还甲方的货款,甲方有权立即向乙方停止供货,直至到期货款还清,且按超期货款金额按日万分之八收取乙方逾期违约金;同时乙方将承担甲方为追索此款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6.为妥善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及支付货款的义务,乙方提供如下两项担保:保证人***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李宾初以其自有的位于南岸区某号的房屋,三山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渝北区某号的房屋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7.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乙方、担保人、抵押人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作协议》附件1为《销售合同》样本,附件2为签收单样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该协议抬头处所列保证人为***(甲方)及其身份证号码等,债权人为原告(乙方),落款处***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甲方的左下方处加盖有三山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公章。主要内容为:1.为了确保***(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签定的所有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2.如主合同债务人在与乙方的合同履行期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甲方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无条件代替主合同债务人对乙方支付货款;3.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3.甲方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也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4.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应立即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5.甲方为履行本合同而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乙方的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之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其顺序;6.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一方未经许可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则为违约行为;7.甲乙双方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原告分别与被告三山公司、李宾初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山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某号),被告李宾初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某号)为三山公司向原告的贷款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抵押记事备注处所载为供货抵押。
2015年9月,原告(供方)与被告三山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两份,主要约定:供货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等,其中总金额共计为3013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一个月。相应签收单上收货单位处均加盖有被告三山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6日。
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三山公司发送《往来款项询证函》,内容为:“致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本单位对与贵单位的往来款项金额进行核对,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应收账款:贵单位欠3013000元。被告三山公司在该函的“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10月30日。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三山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9月,原告诉请的货款的供货时间为2015年10月初,供货后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了对账,货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保证期间两年即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货物的交付是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之前,因货物交付时未完善签收手续,基于审计的要求在2016年1月双方补充签订了签收单,故签收单的落款时间显示在询证函之后。两份《销售合同》的总金额为3013000元,超出额度仅13000元,故原告对超出部分也是采取先供货后收款的方式,对账后被告三山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即原告诉请的货款在3000000元以内。被告三山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上加盖了其财务专有章。《担保协议》中主合同债务人处由于笔误填写为***,应为三山公司,因***不能为自己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落款处的签名虽签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但真实意思是代表其本人签字,这也符合担保协议所列的保证人信息情况。被告三山公司在《担保协议》落款甲方的左下方处加盖其公章是对***为被告三山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确认并非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合作协议》和《担保协议》签订的时间为同一日,说明《担保协议》是基于《合作协议》签订的。主合同是指原告与被告三山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原告未签订过其他合同。原告起诉的货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因抵押合同是由房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版本,抵押合同上的贷款实际上是货款,在房地产权证中备注了该抵押为供货抵押,原告与三山公司之间无借贷关系。原、被告未约定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未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被告三山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即约定的帐期内)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帐期届满后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4元,尚欠货款2412996元。服务费的性质为资金占用利息。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担保协议》、《往来款项询证函》、《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三山公司、***、李宾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三山公司、***、李宾初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三山公司在原告发送的《往来款项询证函》的“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对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日期处未载明年份,原告主张被告三山公司确认欠款的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三山公司发送《往来款项询证函》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三山公司未抗辩亦未举证,原告对三山公司确认欠款日期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三山公司确认欠款的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三山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三山公司已支付6000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山公司支付货款24129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山公司支付服务费14477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为三山公司提供每笔货款30天的帐期支持,30天内三山公司需支付不少于千分之六的服务费,原告的该诉请符合前述约定,原告亦陈述服务费的性质为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山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三山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有超期即算违约,按拖欠金额*万分之八/天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三山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4129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三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山公司、***、李宾初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同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虽在担保协议中***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该协议的抬头处已载明了保证人***的详细身份信息,原告关于***系《担保协议》中的保证人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未抗辩亦未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对《担保协议》中所载的主合同债务人为***,原告陈述系笔误,应为三山公司,并陈述了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担保协议》的内容,***作为保证人不可能为自身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陈述系笔误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担保协议》中所载的主合同的签订期间与《合作协议》所载的签约有效期具有一致性,两份协议均在同一日签订,且***亦在原告与被告三山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现被告***未举证证明主合同债务人非三山公司,故原告关于《担保协议》中的主合同债务人为三山公司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起诉货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担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举示的《销售合同》上所载的货款金额与《往来款项询证函》所确认的欠款金额一致,原告亦举示了相应的签收单并对签收单的形成时间进行了合理说明,被告三山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对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三山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关于其起诉的货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向***主张保证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未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且债务人三山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房屋(产权证号为某号),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就三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宾初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某号)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就被告三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能清偿被告三山公司的前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李宾初提供的前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2996元;
二、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4477元;
三、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4129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四、原告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房屋(产权证号为某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原告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房屋(产权证号为某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部分对被告李宾初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某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就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某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52元,由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李宾初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庆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