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金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唐骏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淄博金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2民初4699号
原告: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兆山路**。
法定代表人:何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浙江星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英,董事长。
被告:淄博金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忠,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与被告山东**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淄博金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被告金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370859.70元及利息45456.10元(以362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现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2.判令金和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公司自2016年以来有汽车配件产品购销往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公司提供电转泵等产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同时对付款时间、交货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交付给**公司价值2325859.70元的货物,**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950000.00元,尚拖欠剩余货款370859.70元未付。因**公司系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金和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金和公司辩称,目前因**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问题不予配合,金和公司无法掌握案涉经济往来情况,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另,案涉业务发生于2016年,金和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才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唯一股东,至今不到三个月时间,相关工作尚未交接,且金和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帐号,与**公司没有任何财务往来,不存在资产混同情形,故金和公司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金和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与**公司签订了《订货(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公司供应电转泵,**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开票入账及付款:每月23日**物流中心领取开票收据,每月26日前发票交**电动汽车供应部。次月先付入账金额的30%,六个月内按月付60%,余10%作为质保金(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七条第1项约定“质量要求和三包按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和《售后服务协议》执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向**公司供应了相关产品,共计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317200.00元,**公司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共支付原告货款1950000.00元。原告主张共向**公司供应价款2325859.70元的货物,扣除已付货款及2017年5月29日的会务费5000.00元,**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370859.70元。
另查明,**公司原股东为山东**重工有限公司和山东**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9月14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金和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其向**公司供应了价款2325859.70元的货物,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依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加工)合同》第五条“开票入账及付款”的约定,可以确定双方的结算方式及货款数额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货款共计2317200.00元,扣除已付货款1950000.00元及2017年5月29日的会务费5000.00元,**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
362200.00元未付。金和公司辩称应扣除质保金,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在《订货(加工)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了“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及在第七条中表述双方应当有另行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和《售后服务协议》,根据以上约定,能够明确全兴公司与**公司对于质保期有相应的约定,因被告**公司未能到庭,而全兴公司未提供《质量保证协议》和《售后服务协议》,致本案中不能明确查清双方约定质保期的准确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案涉业务发生于2018年3月24日前,且金和公司亦未提交**公司曾因质量问题通知过原告的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本院确定至原告起诉时,案涉产品质保期已届满并已至付款期,故本院对金和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全兴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36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的的利息损失45456.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公司应当在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后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全兴公司与**公司业务往来货款共计
231720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余10%作为质保金,故案涉业务的质保金金额应为231720.00元,该部分货款作为质保金,于原告起诉时质保期才届满并至付款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该质保金231720.00元后的货款130480.00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其计算依据、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经计算应为1637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
1637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金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登记变更股东为金和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至原告起诉时尚不足两个月,因本会计年度尚未终了,金和公司虽不能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但金和公司提交了相应会计凭证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金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且案涉业务发生时金和公司也不是**公司的股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金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62200.00元及利息损失163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对全兴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金和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虽然其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金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62200.00元;
二、山东**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6375.00元;
三、驳回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4.00元,减半收取3772.00元,由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3.00元,山东**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4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宏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康
书记员安芯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