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82执异13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执行人:山东**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第三人:山东**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淄川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生,住诸城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淄川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淄博金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山东**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重工有限公司、淄博金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追加第三人山东**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重工有限公司、淄博金和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山东**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重工有限公司、淄博金和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股东,但是未实际出资,且变更后公司性质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第三人淄博金和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故申请追加上述三主体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山东**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公司成立于2008年,当时注册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故该公司注册成立就表明了股东已经实际出资,且第三人能提供验资报告证明已经实际出资,故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山东**重工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淄博金和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原股东已经出资完毕,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独立股东,公司财产与被执行人公司之间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诸城市新东方汽车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鲁0782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诸城市新东方汽车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欠款59760.05元;二、驳回原告诸城市新东方汽车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山东**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受让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鲁078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依法享有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
被执行人山东**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6日,曾用名为山东**电动车有限公司。2013年9月26日,山东**电动车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电动车有限公司;2017年2月13日山东**电动车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山东**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予以证明。
2009年4月份山东**电动车有限公司三股东山东**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淄博般阳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将5398万的注册资本实缴到位,该事实有山东天圆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淄博分所于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山东**电动车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予以证明。
第三人淄博金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成为被执行人山东**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独立股东的,并于2019年9月20日完成出资义务。该事实有山东**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章程为证。
山东鑫源会计事务所于2021年3月21日出具**所专审字(2021)第006号审计报告,得出审计结论:淄博金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之间,未发现有经济往来业务,双方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关联交易和资金往来情况。
本院认为,第三人淄博金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山东**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独立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三人淄博金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山东**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淄博金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故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淄博金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以第三人山东**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重工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公司的原股东,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山东**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山东**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淄博般阳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将5398万的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后虽然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但是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且申请人虽主张以上两原股东未实缴出资,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申请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董 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