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意电气有限公司

湖南德意电气有限公司、湖南东进墨成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2516号
原告:湖南德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霞光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廖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东进墨成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新火车站西区路南侧(园丁山庄)21栋105。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建波,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德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电气公司)与被告湖南东进墨成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墨成电力公司)、***、蔡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意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进墨成电力公司、***、蔡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意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东进墨成电力公司偿还德意电气公司货款28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7188元(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的1.5倍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2、请求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蔡建波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东进墨成电力公司、***、蔡建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东进墨成电力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德意电气公司购买电器设备,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630000元。合同签订后,德意电气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发货义务,但是东进墨成电力公司收货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21年4月1日,东进墨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波向德意电气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德意电气公司货款280000元,并承诺在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东进墨成电力公司及蔡建波仍未支付一分钱货款,***作为东进墨成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德意电气公司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进墨成电力公司、***、蔡建波未答辩。
原告德意电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德意电气公司、东进墨成电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及***、蔡建波的身份信息、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保全保险费发票作为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东进墨成电力公司、***、蔡建波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4月8日,东进墨成电力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德意电气公司购买电器设备,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3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200000元,余款在发货前付清,蔡建波作为东进墨成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东进墨成电力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德意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2019年4月30日及5月21日德意电气公司出具了送货清单,蔡建波和德意电气公司的沈罗平均在德意电气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因东进墨成电力公司收货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21年4月1日,蔡建波向沈罗平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沈罗平变压器材料款280000元整,此款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最迟不得超过2021年5月30日。同时蔡建波还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由于东进墨成电力公司拖欠贷款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德意电气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沈罗平为德意电气公司湖南永州办事处主任兼永州片区的业务负责人,且沈罗平自认2021年4月1日蔡建波出具的欠条上所欠的280000元货款实为德意电气公司所有。
再查明,东进墨成电力公司为***一人出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东进墨成电力公司、***、蔡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东进墨成电力公司与德意电气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未有东进墨成电力公司向蔡建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在蔡建波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德意电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东进墨成电力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进行追认,且在合同的履行中,蔡建波仍代表东进墨成电力公司对德意电气公司所出具的送货单进行签字确认,并与德意电气公司进行结算,以蔡建波个人的名义向德意电气公司出具欠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蔡建波未以个人的名义与沈罗平发生业务关系,由此推定蔡建波于2021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上所欠的货款,实为东进墨成电力公司欠德意电气公司货款。故对德意电气公司主张东进墨成电力公司偿还28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德意电气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给东进墨成电力公司,合同约定余款在发货前付清,东进墨成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故德意电气公司有权主张东进墨成电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德意电气公司请求东进墨成电力公司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的1.5倍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7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蔡建波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但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蔡建波应对上述货款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东进墨成电力公司为***一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东进墨成电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故***应对上述东进墨成电力公司应当支付给德意电气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德意电气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了680元保全保险费,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德意电气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八条、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东进墨成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湖南德意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7188元(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的1.5倍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并支付保全保险费680元;
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蔡建波在湖南东进墨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所欠湖南德意电气有限公司280000元货款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蔡建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湖南东进墨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计303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250元,由被告湖南东进墨成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蔡建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毛   婷
代理书记员 毛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