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意电气有限公司

湖南德意电气有限公司与南通申辰饲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635号
原告:湖南德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霞光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廖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奕,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申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大公镇古贲村10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湖南德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公司)诉被告南通申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5万元及违约金27万元,并自2020年2月19日起参照年利率4.15%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24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元月6日,被告申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申辰公司承诺2月18日前归还,如违约则按1万元每日罚款,不超过总额10%。申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天向申辰公司实际支付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申辰公司未按约还款。2020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仅归还原告25万元,尚欠借款245万元未按约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申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德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德意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回单、担保书、银行凭证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1月6日,被告申辰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德意公司借款3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承诺2020年2月18日前归还,如违约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则按1万元每日罚款,不超过总额10%。申辰公司向德意公司出具借条后,德意公司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辰公司实际支付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申辰公司未按约还款。2020年12月21日,被告申辰公司作为借款方、***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担保书一份,确认了申辰公司向德意公司实际借款270万元的事实,借款方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逾期未归还则***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申辰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归还5万元,于2021年1月8日归还20万元,共计归还25万元,尚欠借款245万元未按约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申辰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德意公司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申辰公司对其所负债务应当按约予以清偿。故对德意公司主张申辰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德意公司主张违约金27万元,并主张自2020年2月19日起参照年利率4.15%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借条约定了罚款,申辰公司如违约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则按1万元每日罚款,不超过总额10%。借条所约定罚款即属于违约金性质,因申辰公司在担保书约定的宽限期仍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约承担相应违约金,但违约金应不超过借款总额10%为限。因此,对于德意公司主张违约金27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德意公司主张自2020年2月19日起参照年利率4.15%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请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宽限期至2020年12月31日届满,因此,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对本案债务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德意公司主张***对剩余借款本金2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申辰公司追偿。德意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因本案诉讼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申辰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德意电气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7万元,合计人民币272万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金2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南通申辰饲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德意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60元,减半收取14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80元,由被告南通申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帅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美超
代理书记员  许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