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张贻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卓云,湖南世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敏,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审被告:蒋文桥,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敏及原审被告蒋文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8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8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发回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周敏仅在本项目担任施工员,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周敏系受上诉人委托,且在周敏未到庭的情况下,仅以其在项目上的身份,就直接认定周敏接收货物并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行为就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明显是错误的。周敏仅在项目中担任施工员,上诉人并未授权其接收货物和代收材料,施工员的职责也不包含这一项。周敏常年在芷江承揽小工程,且与***认识多年。而在欠款后,***也从未找上诉人索要欠款。因此本案中应是***与周敏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这是周敏的个人行为,而不能代表上诉人。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申请王新元出庭,以此证明其送货至案涉工地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原审法院仅对证人进行了简单询问,而对证人的职业及送货的车辆情况未予以核实及质证。在明知证人与***存在利益关系的情况下,断然认定其送货司机身份,并以此认定送货事实,明显错误。3、周敏与***之间的买卖关系即便成立,也仅在双方之间有效,不能约束上诉人。合同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给周敏授权,或者周敏签订合同时,具有表见代理的情形,仅以周敏的施工员身份,是上诉人的员工,就能代表上诉人,系职务行为,明显错误。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表见代理是否成立,而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43条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诉人与周敏之间表见代理关系是否成立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43条明显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后,撤销原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我的材料确实送到上诉人工地上,且经过周敏确认签字,还打了欠条,俞其峰也在销售单上签字,证明我的材料实际上送到了工地,应该付我钱。要么他就承认是周敏挂靠的,我就去赵敏要。
周敏未予发表答辩意见。
蒋文桥未予发表述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敏、蒋文桥、银厦公司支付所欠***的建材款147000元;2.诉讼费由周敏、蒋文桥、银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中学与银厦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银厦建设公司承包新店坪镇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11日,***向该建设工地售送建材金额共计247091元,周敏作为该工地施工员于2017年7月29日与***进行了结算,***共计售送建材金额为247091元,已收到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47000元,***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虽未与银厦建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确向银厦建设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地售送了建材,其交付货物的义务已经履行,代表银厦建设公司与***进行结算的人系该建设工地的施工员,而银厦建设公司表示案涉工地不存在分包、转包、挂靠等情形,即施工员周敏应为银厦建设公司的员工,银厦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向案涉工地售送的建材被周敏个人占有使用,故敏接收货周物并与***进行结算的行为系代表银厦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银厦建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诉讼时效,***与周敏进行结算是2017年7月30日,***起诉是2020年7月29日,尚在3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47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虽未与银厦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其确向银厦公司所承建的新店坪镇项目工地售送材料,而作为案涉项目工地施工员的周敏亦予以接收和结算,且上述材料均实际用于案涉项目工地的施工建设。银厦公司主张周敏系案涉项目工地的实际承包人,付款责任应由周敏自行承担,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案涉项目工地存在转包、挂靠的情形,应当由银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周敏作为银厦公司的工作人员(项目工地施工员),其代表银厦公司对外进行相应经营活动,系履行其工作职责,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银厦公司承担。银厦公司主张周敏无权代表公司接收货物及进行结算的上诉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此,***与银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已依约提供了材料,银厦公司有义务支付货款。2017年7月29日,周敏作为案涉项目工地的施工员与***进行结算,确认尚欠***货款147000元,应予认可。据此,一审法院对于***诉请银厦公司支付货款1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利建
审判员  曹 阳
审判员  夏英姿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谌奕
书记员向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