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0)湘1228民初1103号原告***诉被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8民初110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岩,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

被告:蒋文桥,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张贻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卓云,湖南世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蒋文桥、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岩、被告银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蒋文桥、银厦建设公司支付所欠***的建材款14700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上半年银厦建设公司承建芷江县新店坪镇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蒋文桥挂靠银厦建设公司的资质承揽该工程,其二人系实际施工人。**、蒋文桥在施工过程中在***处购买钢筋等建材。2017年7月30日,**与***对购买的建材进行结算后尚欠147000元。**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银厦建设公司辩称:一、银厦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三、**系独立向***购买材料,不能代表银厦建设公司;四、**与银厦建设公司并非挂靠关系。

**、蒋文桥未发表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2.**、蒋文桥的户籍证明复印件;3.销售信誉卡一组10张;4.竣工结算书;5.王新元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提交的销售信誉卡一组10张,银厦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与银厦建设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商品数量、价格、金额、已付金额、尚欠金额系***书写,但**已在最终的结算单上签字,视为**对该结算单据上记载内容的确认,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提交的竣工结算书,银厦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竣工结算书可以证实,**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员,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人王新元的证言,银厦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王新元与***有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王新元虽与***有生意往来,但是作为送货司机,其能证实***请他给案涉工地送过货的事实,且能与***提交的销售信誉卡相互佐证,对王新元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蒋文桥、银厦建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中学与银厦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银厦建设公司承包新店坪镇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11日,***向该建设工地售送建材金额共计247091元,**作为该工地施工员于2017年7月29日与***进行了结算,***共计售送建材金额为247091元,已收到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47000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未与银厦建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确向银厦建设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地售送了建材,其交付货物的义务已经履行,代表银厦建设公司与***进行结算的人系该建设工地的施工员,而银厦建设公司表示案涉工地不存在分包、转包、挂靠等情形,即施工员**应为银厦建设公司的员工,银厦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向案涉工地售送的建材被**个人占有使用,故**接收货物并与***进行结算的行为系代表银厦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银厦建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诉讼时效,***与**进行结算是2017年7月30日,***起诉是2020年7月29日,尚在3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47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全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彬

书 记 员 曾思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