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6民初4247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鲇鱼山镇金桥村新半导体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MA35HPA52B。
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松,江西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正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陈集村村民委员会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L8KU0H。
法定代表人:龚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西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浩瑞公司)、淮南正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正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及被告江西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生、夏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正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2221525.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1234.9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221525.7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应当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确认原告对本案的涉案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分包的安徽潘集夹沟镇陈集村猪场项目一期一标段所有钢结构专项工程。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221525.71元未付。
被告江西浩瑞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合作协议纠纷,管辖法院应由被告所在法院管辖;2、按照合作协议中算的清清楚楚,我们收到正邦的工程款后在三个工作日支付给他,目前我们收到正邦工程款525万的90%,实际收到了506.7万,扣掉税点等,我现在付了483.9万。双方已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我们也按照协议支付了10.5万元;被告在协议中确认撤诉;
被告淮南正邦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对合作协议书、总包施工合同及已经支付款没有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2020年6月28日,淮南正邦公司与江西浩瑞公司签订一份《安徽潘集夹沟4PS+GP1200繁殖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结算约定为: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出结算申请。发包人审核期限为承包人提交结算申请并经发包人确认之日60天内。否则经承包人书面通知后28天仍未回复或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发出的终审结算书14天内未作出书面答复或异议的,视为认可。进度款的支付为主体完工付至80%,竣工验收后付至90%,结算完成后付至总价97%,余3%为质保金。2020年7月19日,***作为乙方与江西浩瑞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合作内容:该项目由江西浩瑞公司总承包,甲方同意与乙方共同经营,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开展工作并主持所有钢结构专项工程的技术、安装等相关的所有工作和安排,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合作方式及费用:价格共同执行江西正邦公司结算方式的价格,乙方所得款项为以江西正邦公司结算的钢结构工程款为准(须乙方确认)。税收由甲方代缴从工程款中扣9%税点。双方合作甲方所得费用:甲方向乙方收取费用按甲方代采购的维护材料实际支付金额的3.5%收取费用。维护相关的所有材料由甲方采购,费用由甲方支付给供应商,从工程款中扣回。付款方式按甲方与江西正邦公司签订的条款执行;待江西正邦公司付给甲方后,三天内余额全部转给乙方。
现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最终结算未能完成。2021年12月1日,***的代理人作为乙方与江西浩瑞公司的代理人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已起诉江西浩瑞公司,为解决纠纷,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目前本案涉案工程款按照淮南正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预决算价格584万扣除税金52.56万元(584万*0.09%)、采保费9.17万元(262万*0.035%)进行计算;计算后应付甲方工程款金额为566.48万元的(按工程款的97%计算)、应付工程质保金17.52万元(按工程款的3%计算);最终计算金额按淮南正邦公司出具的最终结算价。
二、甲乙双方经核对确认,甲方已收到被告工程款473.4万元,按预决算价格584万元计算尚有未付工程款为31.3万元(566.4万-52.56万-9.17万-473.4万)、工程质保金17.52万元;
三、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由甲方支付10.5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待江西浩瑞公司收到淮南正邦公司支付款后三天内支付;
四、关于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工程质保金,双方同意该质保金按照江西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正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江西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款项时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的代理人王建华;
五、若江西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正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结算金额超出584万元的,超出部分在扣除相关的费用(限于税金、质保金)后,在江西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款项时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
六、本协议未涉及事项以双方签订的原合作协议书为准,双方原合作协议书内容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的,按本协议内容执行。
七、本协议签订时,甲方承诺并保证已获得***相关合法授权,并自愿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应撤回对江西浩瑞公司的起诉。若违反…….”。
当庭***的代理人经电话核实承认该协议对***有效。协议签订后江西浩瑞公司已经支付给***10.5万元。
***起诉要求江西浩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221.525.71元的计算方式为6109110.3(合同总价)-610134.7(增补金额)-549819.93(9%税)-3947899.36(已付款)。江西浩瑞公司对总价、增项、已付款等均不认可,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江西浩瑞公司称总结算因***原因未完成。
庭审中为查明结算等事实,本院通知***本人到庭补充陈述,但***拒不到庭。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江西浩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221525.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1234.9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江西浩瑞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其未经结算认可的工程量,事实依据不足。庭审中原告***本人未到庭,代理人无法陈述清楚相关事实;***接本院通知后,仍不到庭,应承担事实未能查清的不利责任。此外,在诉讼期间,***通过其代理人已经与江西浩瑞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合作协议书与和解协议书有冲突的,以和解协议书为准。而江西浩瑞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了义务。综上***要求江西浩瑞公司支付工程款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其要求淮南正邦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也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42元,减半收取1257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孟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瑞雪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