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邦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江西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4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邦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A区4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一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鲇鱼山镇金桥村景新半导体对面。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开发区枫林大街。 诉讼代表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正邦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邦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农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湖东四路以北产业路以东。 诉讼代表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联农业控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农业控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上诉人上海邦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汇保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科技”)、江西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正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集团”)、***联农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沪0114民初2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汇保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受理日期早于正邦科技破产预重整公告,正邦集团和***联破产重整公告日期,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一审法院裁驳全案,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正邦科技于2022年10月26日发布《关于公司被债权人申请重整及预重整及法院裁定对公司启动预重整程序并指定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公告》(编号:2022-177,以下简称“177号公告”),公示其于2022年10月25日收到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送达的《决定书》[(2022)赣01破申49号、(2022)赣01破申49号之一],南昌中院决定对正邦科技启动预重整程序。2.正邦科技于2022年11月1日发布《关于法院指定公司全资子公司重整管理人及债权申报通知的公告》(编号:2022-195,以下简称“195号公告”),公示其控股股东正邦集团、正邦集团一致行动人***联已于2022年10月28日分别收到南昌中院《民事裁定书》[(2022)赣01破申51号、(2022)赣01破申52号],南昌中院受理正邦集团、***联各自债权人对两公司的重整申请,相关裁定自出具日期2022年10月27日即日起生效。3.邦汇保理公司在2022年10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立案申请,并被受理。因预重整并非《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全国性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因此,即使正邦科技处于预重整程序中,且不论其预重整程序的启动时间与本案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为何,均不应产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邦汇保理公司起诉的法律后果。至于正邦集团、***联出现破产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相关规定,本案是案件受理后正邦集团、***联才进入破产程序,即南昌中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本案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故依法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以及《会议纪要》110条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且仅能中止本案审理,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仍应继续审理。第二,因本案各原审被告除涉破产的从债务人正邦集团、***联外,还有主债务人金粮杰公司,从多主体的法律关系上,依法亦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一审法院裁驳全案,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正邦集团、***联虽然进入了破产重整阶段,但其都是保理法律关系中的保证人,即从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对本案仍应当继续审理。同时,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第55点“破产受理后债务人个案给付请求的处理”的第4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有部分被告在案件受理前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应当裁定驳回对该被告的起诉,告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对涉案其他诉请继续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即使裁定驳回对正邦集团、***联的起诉,但涉案其他被诉主体并不存在破产事宜,邦汇保理公司对其他主体的诉请依法应当继续审理。第三,邦汇保理公司愿意撤回对正邦集团、***联的起诉,而邦汇保理公司对其他原审被告的主张,则应由法院继续进行审理。第四,一审法院裁驳全案已严重影响邦汇保理公司的保理追索权,同时造成邦汇保理公司诉前保全成果付诸东流,严重损害邦汇保理公司的合法权益。 正邦科技辩称,不同意邦汇保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邦汇保理公司的上诉。 浩瑞公司、**辩称,不同意邦汇保理公司的上诉请求。邦汇保理公司已向正邦集团、***联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邦汇保理公司的上诉。 正邦集团、***联均辩称,不同意邦汇保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邦汇保理公司的上诉。 **未发表意见。 邦汇保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邦科技***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655,798.46元。2.判令正邦科技***保理公司支付因欠付应收账款而产生的自应收账款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分别以各笔欠付应收账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合计39,045.96元,明细请见附件一)。3.判令正邦科技、浩瑞公司共同***保理公司支付反转让款2,972,359元。4.判令正邦科技、浩瑞公司共同***保理公司支付保理融资利息16,636.44元以及罚息(以欠付反转让款为基数按保理融资利率加收50%后的罚息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合计57,154.23元,明细请见附件二);(如正邦科技履行了第1项诉请中的给付义务,第3项诉请的金额相应予以减少,第4项诉请中保理融资利息、罚息的计算基数也相应减少。如正邦科技和浩瑞公司履行了第3项诉请中的给付义务,第1项诉请的金额相应予以减少,第2项诉请中的利息的计算基数也相应减少)。5.判令正邦科技、浩瑞公司***保理公司支付邦汇保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6.判令正邦集团对正邦科技、浩瑞公司上述第1-5项诉请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联对正邦科技、浩瑞公司上述第1-5项诉请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对正邦科技、浩瑞公司上述第1-5项诉请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判令**对正邦科技、浩瑞公司上述第1-5项诉请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判令正邦科技、浩瑞公司、正邦集团、***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受理期间,正邦科技、正邦集团、***联处于预重整和破产重整阶段,故有关上述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此外,于破产重整程序中进行相关权利救济,对于邦汇保理公司权利的有效行使、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上市公司的合法运营及其他权利主体的权益保障均不无裨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邦汇保理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南昌中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赣01破申49号决定书,决定对正邦科技启动预重整。南昌中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赣01破申51号、(2022)赣01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受理申请人江西A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正邦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受理申请人江西B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联提出的重整申请。南昌中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赣01破38号、(2022)赣01破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正邦集团与***联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并于2022年12月30日指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及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正邦集团、***联合并重整管理人。 二审另查明,本案进入一审诉调程序的日期为2022年11月18日,调解字号为(2022)沪0114民诉前调11452号。一审立案日期为2023年1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可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而裁定驳回邦汇保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款之精神,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启动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反之担保人破产程序的启动也不影响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主债权。本案中,邦汇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正邦科技***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3,655,798.46元。2.判令正邦科技***保理公司支付因欠付应收账款而产生的自应收账款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分别以各笔欠付应收账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合计39,045.96元,明细请见附件一)。3.判令正邦科技、浩瑞公司共同***保理公司支付反转让款2,972,359元。4.判令正邦科技、浩瑞公司共同***保理公司支付保理融资利息16,636.44元以及罚息(以欠付反转让款为基数按保理融资利率加收50%后的罚息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合计57,154.23元,明细请见附件二);(如正邦科技履行了第1项诉请中的给付义务,第3项诉请的金额相应予以减少,第4项诉请中保理融资利息、罚息的计算基数也相应减少。如正邦科技和浩瑞公司履行了第3项诉请中的给付义务,第1项诉请的金额相应予以减少,第2项诉请中的利息的计算基数也相应减少)。5.判令正邦科技、浩瑞公司***保理公司支付邦汇保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6.判令正邦集团对正邦科技、浩瑞公司上述第1-5项诉请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联对正邦科技、浩瑞公司上述第1-5项诉请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对正邦科技、浩瑞公司上述第1-5项诉请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判令**对正邦科技、浩瑞公司上述第1-5项诉请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判令正邦科技、浩瑞公司、正邦集团、***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虽南昌中院裁定受理正邦集团、***联破产重整的时间早于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但这并不当然妨碍邦汇保理公司对正邦科技、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审理。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沪0114民初23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