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7615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鲇鱼山镇金桥村景新半导体对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8年2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工资21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浩瑞公司将沛县闫集街沛黄线正邦集团养猪场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原告***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2年9月12日期间受雇于被告***从事钢筋工相关工作。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210000元未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被告浩瑞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浩瑞公司辩称,被告于2021年5月6日与***签订徐州沛县***钢筋施工合同,被告已于2022年7月30日向被告***付清工程款项,双方合同约定不得分包,被告对***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并不清楚,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条今欠到***人民币210000元***2021.9.15”,该欠条下方***手写“明天转92300元”,原告认可2021年9月16日收取***转账90300元,剩余2000元为之前借支,9月16日转账时扣除。 同日19时41分,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语音,转化成文字内容为:“就反正明天我转给你扣2000,然后还剩下21万,剩下一个整数好记一点……”。 同日20时13分,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照片一张,该照片借支一项列明“9月16日903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由原告***牵头,组织17名工人进行施工,由***向***支付工程款后,再由***进行分配。 另查明,被告浩瑞公司就案涉工程中钢筋、泥工部分交由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于原告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其不仅要承担与***之间的施工合同义务,还要组织人员施工,亦对工人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双方之间约定按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非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将其承接的工程项目另行分包予原告***,双方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系无效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案涉项目双方已于2021年9月15日进行了结算,虽然该欠条下方由***书写“明天转92300”且原告亦认可在2021年9月16日收到90300元(不含扣除的2000元),原告主张该92300元不包含在210000元内,结合被告***向原告发生的微信语音及照片,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相关诉讼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浩瑞公司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针对浩瑞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请求被告浩瑞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