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322民初2148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江西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鲇鱼山镇金桥村景新半导体对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 原告**与被告***、江西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浩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0500元,利息损失7074元(以22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2年2月7日计算至2022年12月7日止),合计227574元;起诉后的利息以22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2年12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正邦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沛县*****猪场建设施工工程后劳务分包予被告浩瑞公司,浩瑞公司把部分劳务分包予被告***,***雇佣原告施工。2021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劳务费270500元,***公司支付50000元,尚欠220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只是合作关系,共同为被告浩瑞公司位于沛县猪场项目干活。被告只是把原告介绍到项目上来,原告从事架子工,被告从事木工,双方只是朋友之间互相介绍的合作关系。至于原告所提到的欠条,并不是欠条,而是年底结算工程量的工资单,工资单确实是被告制作的,只是为了证明在项目上干的工程量与剩余钱的问题。工资单和工人工资表制作完以后,原告与浩瑞公司之间又发生工程款发放的情况,所以工资单与工资表被告***现在不予认可。具体原告与浩瑞公司之间发放的工程款数额多少被告***一概不知,浩瑞公司发放工程款的时候都是与原告协商,被告***不知情。因此,对于所谓的欠条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浩瑞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明确表明被告***与原告产生雇佣关系,欠条也是被告***所出具,浩瑞公司认为被告***与原告产生相应法律关系。浩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 根据原、被告庭审**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12月10日,***向**出具《沛县*****猪场内加工**组工资》,载明“6545×3×28=549726借支:275000元扣除现场清理费4280元净余270500元***20**.12.10”。 该凭证出具后,***未向原告付款,浩瑞公司支付50000元。 庭审中,原告**其以清包工的方式承接案涉工程内架施工。 另查明,2021年5月30日,浩瑞公司与***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合同》,合同第三条模板分项工程乙方承包工作内容中第一项约定“……模板支撑架的搭设、加固、拆除”,*****该模板支撑架即为内架。 本院认为,2021年5月30日,被告浩瑞公司与被告***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模板分项工程乙方承包工作内容中第一项约定“……模板支撑架的搭设、加固、拆除”,庭审中,*****该模板支撑架即为内架。基于上述合同,***的承包范围应包括模板支撑架的搭设、加固及拆除工作。再结合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所出具的《沛县*****猪场内加工**组工资》,应认定原告**就案涉工程项目内架施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发承包合同关系。 原告**案涉项目其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原、被告之间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无效合同。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双方合同无效,但已经双方结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沛县*****猪场内加工**组工资》出具后,***未向原告付款,浩瑞公司支付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以220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原告所主张的2022年2月7日计付至2022年12月7日,经计算为6866.74元。之后利息以220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2月8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浩瑞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浩瑞公司并不是**的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针对浩瑞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请求被告浩瑞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0500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12月7日利息为6866.74元;以220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2月8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为23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