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县红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新晃县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1227执376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839887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风险管理部职员。 被执行人:***,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侗族,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新晃县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77675933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晃县红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18928070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2023)湘1227民初660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晃县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晃县红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3年5月7日的利息为175200元,5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新晃县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利顿大酒店进行了拍卖,部分标的物拍卖成交,获得执行款2488800元,扣除税费、拍卖服务费等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履行款2000000元,交纳执行费20763.46元。本案尚欠借款本金10765524.8元及利息,因部分标的物经变卖仍流拍,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即被执行人所欠贷款在2026年2月15日前不计算罚息,由被执行人用出租流拍标的物所得租金每年偿还贷款本息,申请执行人在合适的时候再申请对抵押物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湘1227执37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