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1227执622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839887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风险管理部职员。
被执行人:徐某某,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侗族,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侗族,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侗族,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新晃县红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沿江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18928070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2023)湘1227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某某、***、***、新晃县红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3年7月17日的利息为8200元,7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执行过程中,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新晃县红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资金2000000元,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就还款方案达成执行和解,即先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共支付66800元,从2024年1月起每季度支付8350元,分两年付清,其余利息申请执行人做挂息处理,不再向被执行人主张。鉴于本案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湘1227执62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