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7101民初119号之二
原告:汪仁圳,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新枫***雅苑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黄泥头村委会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仁圳与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仁圳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汪仁圳撤诉。
案件受理费22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18元,由原告汪仁圳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叶 青
审判员 龚 翼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