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71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市珠山区竟成镇黄泥头村委会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仁圳,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省**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住所地:江**省***市昌江区新枫***雅苑**号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仁圳、原审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6)赣7101民初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仁圳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未签订相应的合同,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受案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在上饶,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也无管辖权。其次,被上诉人与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恒邦公司)签订的《财务协议书》,其中并未约定上诉人的义务。最后,上诉人只是作为恒邦公司的受托方代其接收南昌铁路局上饶车务段转汇的款项,被上诉人亦是以该财务协议以及委托书为依据向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及委托书的当事人住所地均为***市镇市,而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作为专门法院无权管辖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市珠山区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王仁圳辩称:一、本案系铁路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6)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建设工程项目是上饶站VIP候车室服务区改造项目,属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项目,且地点在上饶,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被答辩人认为应按《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完全错误。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地方性法规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解释》是一般规定,《规定》是特别规定,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适用特别规定,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恒邦公司权利义务清楚。1、答辩人与恒邦公司之间成立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恒邦公司与被答辩人签署的《委托书》明确:被答辩人自愿负责本项目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且已接收上饶车务段的工程款,但被答辩人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被答辩人及恒邦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是确定同一类人民法院之间案件管辖的依据,对地方人民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的案件管辖则应首先按照专门法院的收案范围确定,其次再适用地域管辖的原则解决同类法院的管辖争议。原审被告恒邦公司因上饶火车站候车室改造施工与被上诉人王仁圳签订《财务协议书》,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此确定案由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系上饶火车站候车室改造工程,车站候车室属于铁路附属设施。本案当事人因涉铁路附属设施建设而引发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需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这不属于管辖上诉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本案系铁路法院受理的专门管辖案件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罗 文
审 判 员 彭 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