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2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秀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二祥,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原名称***开门子陶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昌江区历尧焦化集团办公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朱明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华,系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珠山区解放路106号金鼎国际公寓楼九层。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剑明,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阳焦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原审被告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永源公司对案外人华锦蓝天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焦化公司9464651.78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焦化公司与永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永源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9464651.78元,将其中由永源公司对宏阳焦化公司享有的有效债权8315000元转让给***焦化公司,由***焦化公司向宏阳焦化公司收取8315000元债权,永源公司五日内支付1149651.78元。之后,永源公司向宏阳焦化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在债权转让之前,永源公司与宏阳焦化公司签订了《100万吨/年焦炉烟气余热利用脱硫工程技术协议书》及《100万吨/年焦炉烟气余热利用脱硫工程商务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800万元,永源公司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并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一,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如果仅为保证合同纠纷,那么列宏阳焦化公司为被告错误。第二,既然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那么原告***焦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因其起诉的法律事实是9464651.78元中的8315000元已经由永源公司对宏阳焦化公司的债权8315000元转让给了原告***焦化公司,那么其诉请应该是要求宏阳焦化公司支付8315000元,而不应笼统地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担保能源款8315000元,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释明。第三,既然对管辖权异议审理时的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实体审理本案时案由又为担保合同纠纷,且被告永源公司在诉前并未有对宏阳焦化公司确定的债权,既未有双方确认的债权结算凭证,亦无经生效的判决文书确认永源公司对宏阳焦化公司的债权。第四,审理中,宏阳焦化公司对永源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存在较大争议,宏阳焦化公司提出永源公司存在未完工、垫付的费用存在争议、存在质量问题及违约责任等问题。本案中,永源公司并不是原告方,未有诉讼请求,在永源公司与宏阳焦化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通过本案的审理来确认宏阳焦化公司应支付永源公司多少工程款。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可通过对账,由永源公司与宏阳焦化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确认。在双方确认一致的金额范围内,可判决宏阳焦化公司承担债务。如果在双方不能确认工程款金额或者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永源公司另案向宏阳焦化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市昌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亮常
审判员 欧阳国
审判员 余 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