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3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秀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庭,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解放路106号金鼎国际公寓楼九层。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3民初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驳回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3民初1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双方的《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新建100万吨/年捣固焦项目焦炉烟气
余热利用脱硫工程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管辖权有明确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目的在于双方管辖权的预期确定性,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意味着先提起诉讼的一方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在未提起诉讼前,合同双方所在地均有管辖权,但在一方先提起诉讼时,约定管辖条款即已明确,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故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款有效,应由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将本案合同履行地认定为被上诉人所在地错误。其一,根据《技术协议》1.1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本合同设计(含预留脱硝)、设备制造、供货及外协设备的购置,完成包括本工程所有土建、机械设备、管道、非标、电气、集控、给排水、消防等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开车)、技术服务等工作,并对工程的质量、速度、造价、安全以及技术指标等全面负责”,被上诉人施工的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00万t/a焦炉烟气余热利用脱硫工程分成设计、土建、安装、工程自检、竣工验收等部分。由于土建工程的存在以及各项工程的分段进行,整个案涉工程必须在上诉人的焦化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合同履行地必须在上诉人焦化项目现场,不可能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完成焦炉烟气余热利用脱硫工程的设计、土建、安装、工程自检、竣工验收等。其二,《商务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地点: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焦化项目现场”,合同履行地约定的非常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则案涉工程的合同履行地就在上诉人焦化项目现场。据此,一审以焦炉烟气余热利用脱硫工程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的认定严重错误,因为焦炉烟气余热利用脱硫工程是上诉人的焦化项目工程,并非被上诉人在自己所在地建设案涉项目工程,就如土建工程不可能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建设,案涉工程的设计、安装不可能离开施工现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本案管辖权应在合同履行地的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一审移送至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错误。3.本案的案由不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案涉工程涉及设计、土建、隐蔽工程、安装、除锈、装饰等,且工程必须在被上诉人焦化项目现场完成,完成的工程构成不动产,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是指专属管辖,如果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相冲突时,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不动产(工程项目)所在地就在上诉人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焦化项
目施工现场,故应由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所述,本案的管辖权在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务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地点: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焦化项目现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焦化项目现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地为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为乌海市海南区,故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3民初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谷丰
审判员 魏 婕
审判员 艾智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梦娜
附法律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节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