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西省***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02民初646号
原告:***市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原名称***开门子陶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历尧。
法定代表人:朱明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华,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解放路106号金鼎国际公寓楼九层。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剑明,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秀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二祥,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市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与被告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公司)、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熊国华、被告永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剑明、宏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81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永源公司于2015年3月陆续向原告借款810万元用于经营,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经双方友好协商后,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宏阳公司拖欠被告永源公司的800万元到期有效债权转让给原告,余款10万元由被告永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并由被告永源公司负责通知被告宏阳公司”。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能按期还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永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我公司享有对被告宏阳公司的8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我公司只负责归还10万元借款。
被告宏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我公司与被告永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还在履行当中,被告永源公司承揽我公司的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等均未结算和确认。那么被告永源公司的劳动报酬(工程价款)现处在未知数状态,劳动报酬只有在被告永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后才能结算支付。故被告永源公司与我公司至今没有到期应收债权16315000元(本案主张的2019年2月20日到期债权800万元、另案主张的2019年3月5日到期债权831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焦化公司与被告永源公司对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宏阳公司提供的其垫付的费用的证据,被告宏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内蒙古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用电、车辆租赁等费用应由被告永源公司负担,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7月16日,被告永源公司与宏阳公司签订《100万吨/年焦炉烟气余热利用脱硫工程技术协议书》,该协议书对项目设计、结构、性能、安装、调试及验收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25日,被告永源公司与宏阳公司签订《100万吨/年焦炉烟气余热利用脱硫工程商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永源公司为被告宏阳公司100万吨/年焦炉烟气余热利用及氨法脱硫系统提供技术方案设计、工程施工,总价款为1800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十日内,被告宏阳公司支付180万元预付款;施工人员及绝大部分材料进场后二十天内,被告宏阳公司支付180万元进度款;待被告宏阳公司投产后以焦油(低于市场价格100元)置换的方式分期分批在一年内交付1260万元货物,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竣工验收后1年)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可以低于市场价格100元供应焦油的方式)。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如被告宏阳公司在被告永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后半年内仍未按照约定支付煤焦油,被告宏阳公司需在竣工一年内以现金或者承兑方式支付余款。
签订合同后,被告永源公司任命李震为被告宏阳公司烟气脱硫工程项目负责人。主要职责为:代表企业实施工程项目管理,在授权范围内负责与企业管理层、劳务作业层、各协作单位、发包人、分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的协调,解决项目中出现的问题等。被告宏阳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被告永源公司支付了180万元预付款。2017年9月至10月份,被告永源公司施工人员以及绝大部分材料陆续进场。
2018年2月26日,被告宏阳公司组织被告永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就烟道脱硫部分工程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宏阳公司同意被告永源公司委托乌海市泰新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公司)对烟道管道、弯头和支架的制作安装进行施工,所需的钢材、管件等材料由被告宏阳公司代为采购,所需费用从被告永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泰新公司协助施工的总费用为53万元(含吊车、辅材等费用,不含税),该费用由被告宏阳公司代付,代付款项从被告永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烟气脱硫施工最后期限为2018年3月14日24时。2018年3月1日,被告永源公司向被告宏阳公司发函确认,委托泰新公司协助施工,该项工程款项(53万元)由被告宏阳公司代付,代付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
2018年3月15日,被告宏阳公司、永源公司以及项目监理公司进行项目专题会议。会议对影响工期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确认。2018年5月6日,被告永源公司所属的宏阳焦化脱硫项目部对现场情况、完成情况以及完成时间进行了说明。
2018年6月14日,被告宏阳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永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就烟气脱硫工程收尾工程部分进行了协商。主要内容为:1、工艺部分需完善项目,已投入运行需整改项目;2、土建施工遗留工程:街区场平、硬化、空洞封堵、门窗、围堰、屋面防水;3、整体工程的采暖;4、软化水系统、过流给水系统彩钢房(包括土建、给排水、电照、暖通);5、外墙涂料粉刷;6、环保验收在线监测配套设施。被告永源公司宏阳焦化脱硫项目部负责人承诺一个月内将上述项目完成。
2018年7月18日,被告永源公司宏阳焦化脱硫项目部负责人李震列出烟气脱硫现场需要解决的问题列出清单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全部解决。
2018年11月9日,被告永源公司向被告宏阳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被告永源公司承接的被告宏阳公司焦炉烟气余热利用脱硫工程,已于2018年4月份投产,并运行良好,数据已达标。为保证脱硫系统正常运行以及工程的验收交接,被告永源公司针对现场存在的11项自检问题列出处理方法、处理时间。
2019年4月18日,被告永源公司、宏阳公司工作人员举行会议,就焦炉烟气余热利用及氨法脱硫系统存在的故障和问题进行了确认并列出烟气脱硫更换设备、阀门、配件明细。
被告永源公司与宏阳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宏阳公司共支付给被告永源公司3040747.37元。主要支付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支付180万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宏阳公司为被告永源公司代购材料99070.37元。被告宏阳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3月29日、4月20日、6月15日分别支付了20万元、15万元、10万元、8万元给被告永源公司。2018年3月10日,被告永源公司使用被告宏阳公司46#防锈汽轮机油一桶(2400元)。2018年4月7日,被告宏阳公司支付6万元给被告永源公司。2018年6月6日,被告宏阳公司支付22809元给被告永源公司。2018年6月9日,被告宏阳公司为被告永源公司代购了18#槽钢60米(5658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宏阳公司支付46550元给被告永源公司。2018年9月21日,被告宏阳公司为被告永源公司垫付刮腻子款4936元。
2019年1月25日,经被告永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被告宏阳公司在2018年3月2日施工采购管件过程中,垫付了运费4000元;2018年12月15日代为采购脱硫水泵、烟气水泵,垫付32000元;2019年1月15日采购防爆空调垫付13220元。
2019年4月1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宏阳公司为被告永源公司垫付了阀门一批、吸收剂循环泵、吸收剂玄幻泵机械密封、阀门管件一批、加工级手机循环泵配件、加工叶轮轴套螺母、吸收剂循环泵配、锅炉给水泵配件、烟气脱硫氨水泵、加工吸收剂循环泵轴、吸收剂循环泵、烟道功率单元2台、PLC输入模拟量模块、辅助材料及人工费共计420104元。
另查明,被告宏阳公司废气排口监测点自动检测系统于2018年5月11日与国家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系统联网,于2018年7月24日向乌海市生态环境局报送了自动监测系统验收相关材料;焦炉烟囱监控点自动监测系统于2018年10月18日与国家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联网,于2019年1月11日向乌海市生态环境局报送了自动监测系统验收相关材料。
2019年2月20日,原告焦化公司与被告永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永源公司无力支付借款810万元,被告永源公司将其在被告宏阳公司的有效债权800万元转让给原告焦化公司,余款10万元,由被告永源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焦化公司。2019年3月22日,被告永源公司通过EMS向被告宏阳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3月26日,被告宏阳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焦化公司与被告永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永源公司对被告宏阳公司的是否存在有效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原告焦化公司与被告永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源公司已通知被告宏阳公司,故原告焦化公司与被告永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宏阳公司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永源公司与宏阳公司2018年6月14日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在2018年6月14日之前,被告永源公司承接的被告宏阳公司100万吨/年焦炉烟气余热利用脱硫系统已投入运行。因此,被告宏阳公司以被告永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永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宏阳公司实际使用100万吨/年焦炉烟气余热利用脱硫系统时间,故本院认定2018年6月14日为实际投产时间。根据被告永源公司与宏阳公司的约定,被告宏阳公司应支付1620万元(含焦油抵相应的款项)给被告永源公司。被告宏阳公司在2018年12月13日前未以焦油折抵相应的款项,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永源公司入场后应支付的180万元,被告永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宏阳公司提前支付未到期款项。截止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宏阳公司尚应支付13159252.63元给被告永源公司。
被告宏阳公司提出,被告永源公司承接的100万吨/年焦炉烟气余热利用脱硫项目工程尚存在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100万吨/年焦炉烟气余热利用脱硫工程商务合同》约定,被告永源公司尚有180万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宏阳公司在质保期内可以要求被告永源公司予以修复,在被告永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的情况下,被告宏阳公司可委托他人进行修复,并扣除相应的质保金。
综上所述,被告永源公司将其享有对被告宏阳公司的800万元转让给原告焦化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宏阳公司应向原告焦化公司支付借款800万元;余款10万元由被告永源公司支付给原告焦化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市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
二、被告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市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
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0元,减半收取34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50元;由被告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5元,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兹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汪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