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3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珍,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二祥,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剑明,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阳焦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永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阳焦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珍、党二祥,被上诉人江西永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阳焦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承揽工程的违约事实,即未查明和认定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工期是否延误、是否延期竣工、是否完工、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等问题。按照《商务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5天”,按照《商务合同》《技术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必须保质保量完成承揽工程,可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17日工程逾期后,许多材料仍没有进入施工现场,为了购进所需材料,施工中上诉人还垫付了许多材料款,一些工程因被上诉人材料不到位、涉及延后,部分工程由第三方施工。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第六至二十一组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延误工期的事实。上诉人原审本诉提供的第二十一组证据《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对烟气脱硫硫酸铵废液槽至化产硫铵工段DN50硫铵管道工程一直未完工及锅炉供水水泵房存在地面下沉、房屋倾斜等严重质量问题认可,被上诉人与2021年10月24日同意由上诉人完成工程并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重做,被上诉人承担费用65万元。对于锅炉检验合格证,被上诉人早2021年12月10日庭审时才将相关手续交付。从2017年底开始施工至2021年10月24日已经有四年时间,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一直未完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不能按时投产,投产了也不能正常生产,构成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原审对上诉人主张及证据不作任何审查和评判,对被上诉人承揽工程是否存在违约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付款违约的事实不正确,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新建100万吨/年捣固焦项目焦炉烟气余热利用脱硫工程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共4条。上诉人的付款并未违约。(一)10%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预付款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款。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对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后,因被上诉人未带印章,故有上诉人在双方协商的合同上加盖合同章后交与被上诉人回到其住所地盖章。后被上诉人同意预付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委托其工作人员邵锦前往上诉人公司,将盖好章的合同交付与上诉人,并接收了上诉人180万元承兑汇票,并出具了收到预付款的收款凭条。以承兑汇票支付180万元预付款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协商支付预付款的合意,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完成的,当时承兑汇票交付时以被上诉人收款为前置条件,所以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并未违约。(二)10%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人员及绝大部分材料进场后20日内支付。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第五、六、七、八、十、十四组证据及原审反诉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绝大部门材料一直不能到位,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材料、人工不能到位,致使有的工程师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进行的,上诉人垫付了许多材料费和人工费。所以,绝大部分材料进场根本没有一个具体时间点,该项进度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材料不能到位、工程延期的情况下,逐步进行支付垫付,上诉人并未违约。(三)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在焦炉投产一年内以煤焦油置换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并未到上诉人处拉煤焦油。在被上诉人以煤焦油置换工程款期间,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3月份将16315000元工程款分两次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与景德镇市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分别转让债权800万元和8315000元,债权转让款超出核减上诉人付款后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景德镇市焦化能源有限公司2019年4月15日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为被告向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景德镇市焦化能源有限公司部分债权转让金额。后上诉人对该案提出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了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2020年12月28日景德镇市焦化能源有限公司申请了撤诉。2021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在其提出反诉后向上诉人发出《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撤销了16315000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以上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反诉提供的第16组证据进行了详细说明。被上诉人不拉煤焦油、又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进行了所谓债权转让,工程款未支付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未违约。(四)10%质保金。被上诉人在质保期还未到期时就将质保金进行了债权转让未完工程及工程质量问题于2021年10月24日才进行处理,对于质保金问题,我公司并未违约。原审对上述事实未审查清楚,认定上诉人付款违约无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未查明也未评判导致工期延误、未完工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根本原因是否由于上诉人延期付款造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期每逾期一天按9万元(1800万元*0.5%)受罚,累计计算。本案中,承揽人于2021年10月24日仍未竣工,逾期竣工近四年,该情形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向上诉人承担延误工期、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即按每天9万元向上诉人支付罚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600万元罚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对环保罚款355910元认定错误,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并未弄清楚被上诉人承揽的焦炉烟气余热利用脱硫工程就是环保工程。环保部门对环保工程的罚款并无过错。2018年1月27日罚款,明确指向被上诉人承揽的脱硫余热回收工段未完工,罚款的造成是由被上诉人延误工期造成的。2019年2月22日的罚款,明确指向被上诉人承揽的烟气脱硫工程存在严重超标现象,烟气脱硫工程仍然在质保期内。两项罚款就是对被上诉人承揽的环保工程未完工及指标超标的环保处罚,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环保罚款就是上诉人导致,故两项环保罚款355910元被上诉人应予承担。原审判决以因无法确定系被上诉人单方过错所致,作出上诉人主张的环保罚款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认定错误。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审反诉提供的第8组证据主张的租车费用25896元未进行任何肯定或否定的评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六、反诉的诉讼费用129780元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根据上诉状事实理由部分“二”的陈述,上诉人付款并未违约,造成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承揽工程一直未完工,双方未结算,被上诉人从2019年2月份对工程款进行所谓的转让,造成上诉人无法支付的情形。被上诉人反诉后,又于2021年7月10日撤销了债权转让,即被上诉人提起反诉时,工程款债权人不属于被上诉人,其反诉是不成立的,故反诉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诉一笔带过,对反诉大片评说,且对许多关键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未去查明和评判,有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西永源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已撤销且已通知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案涉罚款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没有被上诉人原因,上诉人仍然会被罚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阳焦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江西永源公司向宏阳焦化公司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600万元;2.要求江西永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江西永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宏阳焦化公司向江西永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0万元;2.请求宏阳焦化公司从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反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按照1年期LDR3.85%计算,延期付款利息为1796667元);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宏阳焦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6日,宏阳焦化公司与江西永源公司签订《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新建100万吨/年捣固焦项目焦炉烟气余热利用脱硫工程技术协议书》。2017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新建100万吨/年捣固焦项目焦炉烟气余热利用脱硫工程商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总计1800万元(含税),在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宏阳焦化公司向江西永源公司支付合同总计10%(180万)的预付款;施工人员及绝大部分材料进程后20日内,宏阳焦化公司向江西永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180万)的进度款;待宏阳焦化公司焦化厂投产后以焦油置换的方式分批分期在一年内向江西永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70%(1260万)工程款;剩余合同总价10%(180)万作为质保金,宏阳焦化公司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8月29日,宏阳焦化公司向江西永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180万。随后江西永源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6月,江西永源公司所承揽建设的案涉工程已被实际投入使用。另查明,宏阳焦化公司与江西永源公司双方共同确认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为:1.合同预付款:180万元;2.宏阳焦化公司支付江西永源委托乌海市泰新环保公司工程款:53万元;3.宏阳焦化公司支付乌海市泰新环保公司电费:30168.86元;4.宏阳焦化公司代购材料款:99070.37元;5.江西永源使用宏阳汽油一桶:2400元;6.宏阳焦化公司代购材料款:420104元;7.宏阳焦化公司代购材料款:5658元;8.宏阳焦化公司付永源公司工程款:6万元;9.宏阳焦化公司代购材料款:22809元;10.宏阳焦化公司付永源公司工程款:46550元;11.宏阳焦化公司垫付刮腻子款:4936元;12.宏阳焦化公司垫付材料款:49220元;13.《协议书》中确定应核减的工程款:691224元(65万+41224元)。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3762140.24元。另宏阳焦化公司支付王樯施工电费:14124.89元。宏阳焦化公司总共支付江西永源公司工程款377625.12元,宏阳焦化公司尚欠江西永源公司工程款14223734.88元。又查明,2021年10月24日,宏阳焦化公司与江西永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宏阳焦化公司自行完成烟气脱硫硝酸胺废液槽至化产硫铵工段DN50硫铵管道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江西永源公司总共承担费用65万元,从宏阳焦化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8年1月27日,乌海市海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海南环罚字(2018年)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烟气脱硫设施未建成、污水处理站未运行、废水废气在线装置未安装等,2号炉即投煤生产,对宏阳焦化公司罚款20万元。2019年2月22日,乌海市海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海南环罚字(2019年)6号处罚决定书,因宏阳焦化公司烟气排放超标罚款155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阳焦化公司与江西永源公司签订的《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新建100万吨/年捣固焦项目焦炉烟气余热利用脱硫工程技术协议书》及《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新建100万吨/年捣固焦项目焦炉烟气余热利用脱硫工程商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法履行合同。宏阳焦化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能依约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存在合同违约,故宏阳焦化公司在本诉中所主张的延期完工违约金600万元,该院不予支持。宏阳焦化公司应依法支付江西永源公司工程款14223734.88元。江西永源公司所承揽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直至2021年10月24日双方协议解决,故江西永源公司在反诉中所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宏阳焦化公司所主张的两笔环保罚款,因无法确定系由江西永源公司单方过错所致,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宏阳焦化公司与江西永源公司所争议的工程款税差问题,宜由双方按照调整后的税率及税务规则自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223734.88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焦炉烟气余热利用脱硫工程商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延误工期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提出抗辩,根据上诉人一审自认及提交的结算依据,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共计给付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3762140.24元,该已给付数额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不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导致其未能如期付款及结算,但上诉人亦未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给付了相应工程进度款项,且被上诉人已撤销债权转让事宜,上诉人亦认可收到债权转让撤销函件,上诉人关于已垫付相应工程款项及被上诉人转让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作为其拒付工程款项的有效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存在未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从而驳回上诉人本诉中主张的延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主张的租车费用25896元,因租车费用登记表是其单方制作,并无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亦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且上诉人也未能证明案涉车辆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订,故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主张的租车费用予以核减并无不当,本院不作调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脱硫设备不符合技术标准从而导致其被环保部门处罚为由,请求环保罚款3559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未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脱硫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导致大气污染物超标的情形,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至2021年10月24日仍一直在协调未完工程的后续处理事宜,上诉人仅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18.67元,由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世超
审判员 张新峰
审判员 杨 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尉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