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82民初7112号
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66211290R。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福保,男,汉族,1991年2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解放路**金鼎国际公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561095935M。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第三人:景德镇市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利尧焦化集团办公大楼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16583766J。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景德镇市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