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国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6384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1日生,***,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众宏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东路**帝都新城高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HK8CE5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螳螂市政工程建设(贵州)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马鞍山安置房******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AE1HFX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内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285139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水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新区兴县路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四川省国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众宏人劳务有限公司、金螳螂市政工程建设(贵州)有限公司、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水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2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国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24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将上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不具有专属管辖的基础条件。本案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注册地是成都市武侯区,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其与被上诉人贵州众宏人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相关协议,但是其在协议中也并未与贵州众宏人劳务公司进行管辖权的约定。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对于争议管辖进行约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管辖,没有约定的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既然没有对争议管辖地的约定,那么就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三、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实际办公地点都在成都市武侯区,在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上诉人参与诉讼,更有利于案件办理。四、被上诉人***起诉的施工修建工程涉及多个不同的乡镇,无法确定由水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管辖错误,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驳回水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处理。
***、贵州众宏人劳务有限公司、金螳螂市政工程建设(贵州)有限公司、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水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贵州众宏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水城县陡箐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省国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