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4152号 原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新区梧桐大道合盛光电产业投资公司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美好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与联盟路交叉口****10幢1**32层3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诉被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建装公司)、被告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好建装公司、美好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美好建装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1592957.1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592957.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3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日为39293元);二、判令被告美好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0日,原告取得案外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均为2021年2月2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日,票据总金额为1592957.16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美好建装公司,保证人为被告美好集团。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一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汇票持票人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票据权利。原告特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美好建装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人因情势变更,现金流不足,暂时无法支付,系不可抗力。受疫情和国家调控影响,房地产企业及相关产业整体下行,政府部门亦加强了开发商账号的监管,房地产企业的流动资金受到极大限制,答辩人因此暂时无法按时兑付款项。答辩人愿意与原告积极协商兑付方案,尽快完成兑付。 被告美好集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作为上市公司和公众利益实体,若在本案中对未经决议及公开披露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无疑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时,案涉保证的保证期间已过;三、综合以上,由于原告作为持票人针对案涉票据中的三张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同时案涉保证期间已过,且案涉保证未经答辩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未予以公开披露,因此,出于对上市公司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对答辩人自身合法利益的维护,答辩人均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日,被告美好装配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票据号码为230652100636320210202844832968;230652100636320210202844832659;230652100636320210202844832739;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美好装配公司,保证人为被告美好集团;票据总金额15000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8月2日;原告2021年8月2日提示付款,2021年8月6日被拒付。 2021年2月5日,被告美好装配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652100636320210205852518653;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5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美好装配公司,保证人为被告美好集团;票据金额92957.16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8月5日;原告2021年8月13日提示付款,2021年8月17日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协议、收条、汉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发票、收据、照片、录像、业主手册、情况说明、申请书、业主登记表等书证及当事人***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国新公司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处背书取得4份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的票据,票据在到期日前转让背书连续,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能够确认案涉票据的背书转让合法有效以及原告作为最后一手背书人(即持票人)的事实,原告国新公司应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四份汇票均为定日付款汇票,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其中尾号2968、2659、2739的三份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8月2日,国新公司均于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并均于2021年8月6日被拒付;尾号8653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5日,国新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8月17日被拒付。原告国新公司要求被告美好装配公司(出票人、承兑人)支付票据金额1592957.1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系以LPR为基准制定执行,存在一定浮动比例,一般情况不低于LPR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因尾号2968、2659、2739的三份总金额为1500000元的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8月2日,原告于该日提示付款被拒,故被告美好装配公司应自2021年8月3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案涉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因尾号8653的金额为92957.16元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5日,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提示付款被拒,故被告美好装配公司应自2021年8月6日起,以92957.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案涉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对该部分金额原告要求自2021年8月3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四份汇票的保证期间分别至2022年2月2日和2022年2月5日届满,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向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美好集团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美好集团主张因原告超出保证期间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美好装配公司辩称其未履行付款义务系受政府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影响,该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在其经营过程中受到政府政策影响和市场环境影响属于其经营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592957.16元; 二、被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8月3日起计算至票据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2957.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8月6日起计算至票据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邬 婷 书 记 员 马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