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芷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176813。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芷江中心市场楼上,机构代码:78289653-3。
法定代表人李科,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清,女。
原告***与被告**、***、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8日予以受理,2014年5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人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凌、人民陪审员王英参加的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清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两人合伙以被告**的名义,与被告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鸿基公司将承包施工的芷江县河西么家坪书香名邸商住楼第二期工程的7号商住楼分包给被告**。在该项目的建设过程中,被告**、***将该工程项目的卷闸门、防盗门、楼梯扶手、铁艺栅栏等附属项目承揽给了原告。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原告完成了所有的承揽工程,并于2012年11月25日和2013年3月26日经被告**、***两人认可签字结算,总计价格为110957元。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共计支付了65000元承揽工程款,还余45957元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同时,被告鸿基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未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其转包行为违法,鸿基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者即受益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实被告鸿基公司与**于2011年9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就具体工程项目内容进行了约定。
2、教师新村七栋卷闸门工程清单,拟证实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2013年3月2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10957元。
3、证人胡元平的出庭证词,拟证实原告在被告的工程项目上承揽了门窗等项目的事实,同时证明***系工程实际承包人。
被告**辩称:欠原告45957元工程款是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并没有与**合伙,也没有与鸿基公司签订合同,不应由***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的合同已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欠工程款与鸿基公司无关,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被告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被告***称合同事项与其无关,被告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认可合伙,又没有其它的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与被告**系合伙,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20日,被告**与被告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鸿基公司将承包施工的芷江县河西么家坪书香名邸商住楼第二期工程的7号商住楼分包给被告**。被告**没有建设资质。在该项目的建设过程中,被告**将该工程项目的卷闸门、防盗门、楼梯扶手、铁艺栅栏等附属项目承揽给了原告。完工后,2012年11月25日、2013年3月26日经被告**认可签字结算,总计价格为110957元。被告**共计支付了65000元承揽工程款,还有45957元未付。工程完工后,被告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有工程款项按合同的约定给付了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定作人将该工程项目的卷闸门、防盗门、楼梯扶手、铁艺栅栏等附属项目承揽给了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应将所欠的45957元支付给原告。本案被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被告***也不认可双方合伙,没有证据证明在整个工程中被告***合伙出资,参与合伙经营,对合伙利润进行分配,对原告***及被告**认为被告**与被告***系合伙经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揽报酬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虽为承揽合同纠纷,但被告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有工程款项按合同的约定给付了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承揽报酬款459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人宾
审 判 员 江 凌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慧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