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28执异1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迪国(***之弟),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执行人: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河西么家坪书香名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782896533Y。
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芷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河西么家坪书香名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70747421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徐孝平,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李科,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张林星,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芷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孝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芷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徐孝平未能向***、***清偿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且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科、***、张林星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组织双方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其与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芷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孝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湘1228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并于2020年11月27日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民终196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之后,***、***依法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芷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孝平缺乏执行能力。为此,2021年7月3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228执133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现经查,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截止目前的实缴资本为498.7万元,其中李科认缴1856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40年10月25日;张林星认缴出资8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认缴出资64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故即使假设前述实缴的498.7万元均为李科所缴纳,则李科至少还有1357.3万元尚未出资到位。据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之规定,鉴于本案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已具备前述破产原因,在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该公司破产情况下,李科对被执行人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加速到期。即李科、张林星、***负有立即将出资缴足的义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鉴于李科至少还有1357.3万元尚未出资到位,且该出资已经加速到期,因此,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李科为被执行人,且有权要求其至少在尚未缴纳到位的1357.3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李科称,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连带责任人,主要债务人还是芷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管理人应当出庭。徐孝平作为关键人物,我们要求强制他出庭。芷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津江小苑工程中,仅收取了管理费,所有的项目资金都没有通过芷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与本案无关,申请人的申请不合理。
被申请人张林星、***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芷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孝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湘1228执133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由,终结本次执行。2022年7月14日,经***、***申请,本案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2)湘1228执恢1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5%的股权及预期应得的股息或红利,期限为三年。”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5日,现注册资本2000万元,被申请人李科、***、张林星均是该公司的股东。李科出资比例为92.8%,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为1856万元,出资时间为2040年10月9日前。***出资比例为3.2%,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为64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张林星出资比例为4%,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为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截止目前,李科、***、张林星实际出资分别为592万元、64万元、80万元。至今,李科尚有1265万元出资未缴纳。李科自认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5%股份,其并未实际出资,从未参与分红,亦未参与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确定了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公司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依法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原则。同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虽然本案股东李科的出资未届出资期限,但是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因本院穷尽了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虽然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5%股份,但其法定代表人李科自认该股份其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分红,该股权并无实际可执行的内容。因此,芷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在公司债权人或债务人公司未申请公司破产情况下,债务人公司股东李科的出资应加速到期。为此,被申请人李科负有立即足额缴纳出资额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本案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被申请人李科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于***、***要求追加李科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张林星、***因其在认缴出资时即已按认缴金额足额缴纳出资,其二人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追加张林星、***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李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限被申请人李科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尚未缴纳出资额1264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履行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8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
三、驳回***、***追加***、张林星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敬华
审 判 员 姚源登
审 判 员 韩连周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向文嘉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