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电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湘潭电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02民初156号
原告:黎威,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电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威与被告湘潭电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潭电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0万元及施救费用11.36万元,共计231.3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12时许,原告车辆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湘潭电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并施工的广西靖西市湖润镇新兴街靖西湘潭电化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施工厂房正常进行吊装作业完毕,并将桂A××号车停放在靖西湘潭电化新能源有限公司施工厂房旁。同日12时45分许,靖西湘潭电化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起火,火灾烧毁靖西湘潭电化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一车间压滤楼一栋以及原告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一辆(车牌号为桂A××,厂牌型号为徐工牌XZJ5465JQZ75),2017年11月23日经靖西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认字(2017)第0006号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12时45分许;起火部位为车间一层西侧;起火点为一层距西墙14.7米,距南墙6.1米。起火原因不明,可以排除的原因:(1)人为纵火;(2)自燃;不可以排除的原因:(1)遗留火种;(2)电气线路故障。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起火点在被告负责施工的厂房,系被告湘潭电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不当造成火灾事故并致原告车辆被损毁,原告因车辆损毁造成的财产损失及施救费等共计231.36万元,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湘潭电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吊车并非被告公司的人员纵火损毁,起火时间是2017年11月1日12点45分,被告于当日12点54分打电话通知原告移车,原告延误33分钟才出现在起火现场,导致吊车损毁,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实际操作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吊车在吊装完毕后应当将吊臂和支腿固定在支架上,但原告的车在吊装完毕后,仍然矗立在空中,导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无法将吊车开走,也是造成吊车损毁的主要原因。此次火灾事故不明,靖西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载明排除人为纵火,但不排除是因为吊车没有收回固定处,导致电线线路故障的原因,在这样起火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不能轻易认为是被告的原因。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就通知了工程总指挥,然后总指挥通知了黎威,而黎威在33分钟后才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吊车并没有起火,火苗离吊车还有15米左右的距离,如果黎威早到现场或者强行收臂收腿也能将吊车开走,可以避免吊车被烧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12时许,原告的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桂A××,厂牌型号为徐工牌XZJ5465JQZ75),在被告湘潭电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并施工的广西靖西市湖润镇新兴街靖西湘潭电化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施工厂房正常进行吊装作业完毕,在没有将吊臂和支腿收回并固定在支架上的情况下,将桂A××号车停放在距离靖西湘潭电化新能源有限公司施工厂房旁约15米的地方。同日12时45分许,靖西湘潭电化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起火,同日12时54分,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移车,大约同日13时25分,原告赶到事发现场并发动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因火苗太盛,原告熄火下车。同日13时40分,吊车开始起火,同日13时50分火苗烧至吊车驾驶室,随后吊车被烧毁。整个火灾烧毁了靖西湘潭电化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一车间压滤楼一栋以及原告的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一辆。2017年11月23日经靖西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认字(2017)第0006号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12时45分许;起火部位为车间一层西侧;起火点为一层距西墙14.7米,距南墙6.1米。起火原因不明,可以排除的原因:(1)人为纵火;(2)自燃;不可以排除的原因:(1)遗留火种;(2)电气线路故障。
另查明,原告的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于2017年8月15日购买,购买价格为220万元,于2017年8月29日办理了行驶证。火灾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还花费了拖车费用11.36万元。收回吊车吊臂和支腿的时间大约为20分钟。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争执焦点为火灾是否由被告导致及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靖西市公安消防大队***火认字(2017)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在此种情形下无法认定火灾事故系被告导致,无法认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即不能确定被告与原告车辆的损毁具有因果关系。尽管存在火灾事故,但是原告的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距离起火点约15米,原告在停止作业后没有按规定收回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吊臂和支腿,且在被告通知原告移车后,原告直到30多分钟之后才赶到事故现场延误了避免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被烧毁的时机,最终导致了原告的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被烧毁。该车被烧毁系因原告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扩大的损失,在火灾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309元,减半收取12655元,由原告黎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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