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5执65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王为,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本院在执行(2017)沪0115民初5763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5民初57637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 海
审判员 顾 勤
审判员 张 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