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10行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褚河镇湘徐社区。
法定代表人闫志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帅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创业服务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杨宏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昌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小端,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俊芬,女,1976年1月3日,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系禹州市范坡镇谭陈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杨小端撤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行初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朱帅冰,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治、王书兴,原审第三人杨小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陈保臣在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市北大公学(中学部)高中项目部工作。2018年12月17日,陈保臣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保臣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3月4日,陈保臣的妻子杨小端向许昌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9]60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陈保臣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14日,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遂于2020年6月4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案中,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9]60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11月14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该决定书已向原告告知,如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或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已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应当知道工伤认定书的内容。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撤销该工伤认定书,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得知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立即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通知上诉人且未采取邮寄等送达手段的情况下,直接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不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在得知《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时立即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二、陈保臣属于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且其在上班期间提前早退。陈保臣为用工单位按天计费的天工。陈保臣下班时间为下午5:30分,其于2018年12月17日17时30分距离施工地点很远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早退后发生交通事故应与事故另一方为民事侵权纠纷,不应认定为工伤。三、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证据显示陈保臣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或饮酒驾驶。被上诉人出具的涉案认定工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唯一的争议焦点就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出了起诉期限。根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证明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上诉人并对该通知书进行了回复,而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也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留置送达,送达时也有相关的工作人员进行见证,因此该送达程序是合法的。本案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是2019年11月14日,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杨小端意见同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两组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证明禹州市远大建筑公司与禹州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证据二,禹州市远大建筑公司与禹州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和工资表两份,证明樊国保系禹州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不是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书和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因上诉人未在一审阶段出示证据,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提供的证据,在诉讼期间提供的法院可不予审理。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不应当给予采信。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4日将其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9]6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留置送达给了上诉人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采用了拍照的方式,其送达程序合法,视为已送达。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6月4日,显然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关于上诉人称因陈保臣上班期间早退导致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原因来理解,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因此,职工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量的因素。再次,关于上诉人称陈保臣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或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建 民
审判员 王五周审判员袁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亚楠书记员牛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