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1002行初68号
原告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褚河镇湘徐社区。
法定代表人:闫志伟。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创业服务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杨宏杰,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女,汉族,1985年3月2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昌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小端,女,汉族,1969年3月8日生,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俊芬,女,汉族,1976年1月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禹州市范坡镇谭陈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小端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治甫,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王书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小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9]60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陈保臣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豫(许)工伤认字[2019]6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近日,原告接到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第三人杨小端及其家人将我公司告上仲裁委,原因是其丈夫陈保臣交通事故死亡,其申请工亡待遇,原告根本就不认识陈保臣,对其死亡一事毫不知情。被告擅自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9]6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仲裁申请书一份、应诉通知书一份、举证通知书一份、开庭通知一份,证人冯某当庭证言。
证明目的:在仲裁委通知原告后,原告才知晓这件事情。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9]60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的申请、证人证言、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回复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院前急救病历、禹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陈保臣与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2018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陈保臣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保臣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保臣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9]60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9]60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陈保臣是在原告的职工,其于2018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陈保臣负同等责任。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认定陈保臣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9]60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9]60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和2019年11月14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了第三人和原告,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同时证明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9]60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诉讼中,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杨小端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禹州市范坡镇谭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工友证明2份;4、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回复单一份;5、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份;6、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各一份,示意图两张;7、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院前急救病历、出院证等,禹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火化证明各一份。
证明目的:1、陈保臣与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2018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陈保臣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保臣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第二组证据: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5、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6、委托书一份。
证明目的: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
证明目的: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杨小端述称:第三人与本工伤认定死亡人员系夫妻关系,向被告申请工伤属于第三人的法定权利,第三人在申请过程中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原告也已经于2019.6.26书面承认死者系其员工,只是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请求被告予以调查,经被告多方调查并确认后于2019年6月份和2019年11月份向原告送达本诉的工伤认定书,并且在该工伤认定书中明确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并告知其在60日内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原告并未在其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目前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能以放弃自己的权利而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本次诉讼于法无据,被告所做工伤认定书,事实确凿证据充分请法庭依法判决,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举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第三人是在工伤认定送达后超过6个月,该工伤认定法书生效才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的,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作出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对证人冯某当庭证言有异议,该证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明显缺乏真实性,而且该证人证言和原告所出具的回复单互相矛盾,2019年6月26日原告在回复单中明确提出木工班组陈保臣下班时间回家,陈保臣不存在提前下班这一情形。
原告对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对第一组证据中第三项的工友证明有异议,下班时间为下午6点而不是证人陈某1陈述的5点,证人陈某2陈述的是5点半,与事实不符;对第四项的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回复单有异议,印章并非原告公司所盖;对第五项的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有异议,调查笔录对陈某1问“受伤人受伤时你在工地干甚?”陈某1答“我还在单位”,受伤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17:30,说明事发时正是上班时间,陈某2在调查笔录中答道“我们早起在6点就开始干活了”而在其2019年3月4日的证言中答道“上午七点开始干活”,其证言前后矛盾。对第一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五项的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有异议,其采取的留置送达,执法机关完全可采取拍照的形式体现对邮件的拒签,而执法机关采取的是粘贴在公司门前的方式,送达程序不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书面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冯某证言有异议,由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证据所提的异议不足以对抗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陈保臣在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市北大公学(中学部)高中项目部工作。2018年12月17日,陈保臣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保臣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3月4日,陈保臣的妻子杨小端向许昌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9]60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陈保臣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14日,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遂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9]60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11月14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该决定书已向原告告知,如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或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已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应当知道工伤认定书的内容。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撤销该工伤认定书,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 宇
审判员 李会娟
审判员 邢 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佘萌萌
书记员丁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