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丹,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褚河镇湘徐社区。
法定代表人:闫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义,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褚河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侯怀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义,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筑公司)、禹州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汇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丹、被上诉人远大建筑公司和汇丰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1081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远大建筑公司、**支付***31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远大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12000元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12000元质保金约定付款期限,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同时满足交付条件,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施工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该部分质保金已经符合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应当支持。2.一审法院判决另外两笔质保金14000元、5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属于以偏概全,忽略了整个事实的连接性及合理性,作出了背离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远大建筑公司、汇丰置业公司辩称,1.***所承建工程与远大建筑公司、汇丰置业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起诉远大建筑公司、汇丰置业公司;2.案涉工程已与政府协商将于5月份进行竣工验收。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与***的合同约定,质保金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返还,如需维修,费用由施工方承担。**与***打的条上的12000元,应扣除6000元的维修金。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远大建筑公司、汇丰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53821元;2.判令被告远大建筑公司、汇丰置业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382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中的12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被告汇丰置业公司(甲方)与被告远大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娄士军(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禹州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娄士军,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颖东片区D3区(15#、18#、19#、22#、23#、26#、27#楼共计14个单元)。2、建设地点:禹州市褚河大道南侧、褚东路东侧,德胜街北侧,吕不韦路西侧……7、工程范围: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议标文件、施工图纸、答疑纪要……二、工程总工期220天:1、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确定的日期为准。2、竣工日期:竣工验收后各相关单位签字认可之日为竣工日期……”。同日,被告汇丰置业公司(甲方)与被告远大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靳国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禹州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靳国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颖东片区D1区(3#、5#、8#、9#、11#、12#、13#、15#、18#、19#楼共计19个单元)。2、建设地点:禹州市隆盛路南侧、褚东路东侧,禹王大道北侧,站前大街西侧……7、工程范围: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议标文件、施工图纸、答疑纪要……二、工程总工期220天:1、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确定的日期为准。2、竣工日期:竣工验收后各相关单位签字认可之日为竣工日期……”。后靳国建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将颖东片区D1区13#、15#、18#、19#楼的内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同时,原告***还承接了颖东片区D3区18#、23#、27#室内抹灰工程。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颖东社区第一区三项目部13#、15#、18#、19#内粉款叁拾柒万贰仟元,下次拨款拨60%,二次拨款40%,扣除质保金(壹万贰仟元),款从项目拿,**,2018.9.11号”。2018年10月23日,远大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显示“18#楼室内抹灰工资款92000元,内外粉节点拨款付到工资款的95%,留5%的质保金,内粉工资款在2019.1.31号付清,如有质量问题内粉班组解决。18#楼劳务现场负责人签字:李红召,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公章),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0月31日,远大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显示“23#、27#楼室内抹灰工资款179117元,23#、27#楼内粉留壹万肆仟元的质保金,内粉质保金在2019.1.31号付清,如有质量问题内粉班组解决。23#、27#楼劳务现场负责人签字:安克超,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公章),2018年10月31日”。原告***还承接了北大公学食堂楼外墙、综合楼内墙抹灰工程,2019年1月26日,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内粉工程量确认单一份,主要内容显示“外墙抹灰:162500元,现场负责人签字:冯志友,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日期:2019年1月26日”。2019年8月21日,远大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综合楼内粉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显示“内墙抹灰:260321元,现场负责人签字:冯志友,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日期:2019年8月21日”。后经原告***追要,2018年10月23日的结算单下余5000元质保金未付,2018年10月31日的结算单下余14000元质保金未付,被告**下欠12000元质保金未付。2019年7月11日,原告***就收到的工程款出具三份收条,其中颖东D3区18#楼内粉工资款收条及D3区23#、27#楼内粉工资款收条内容显示5000元质保金及14000元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清。2019年7月16日,原告***书写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包括“本人于2019年7月8号因禹州市褚河镇高铁安置小区农民工工资问题到河南省信访局上访,禹州市远大建筑公司派出专人对该问题进行处理,目前已经圆满解决,对此表示非常满意……”。现原告***以三被告拒不支付下余工程款为由,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北大公学食堂外墙及综合楼内墙抹灰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工程量有案外人冯志友签字并加盖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的两份结算单为证,原告***按照施工方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量后,有权取得相应的报酬。经一审法院核实,远大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并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告远大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公司有三个项目部,冯志友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被告远大建筑公司作为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所属的企业法人,应当就北大公学食堂外墙及综合楼内墙抹灰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下欠的工程款数额为22821元,并提供冯志友的录音材料为证,被告远大建筑公司虽未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远大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内粉工程量确认单及综合楼内粉结算单中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被告也未说明北大公学食堂及综合楼的具体交付使用时间,故一审法院酌被告远大建筑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7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该部分工程与被告汇丰置业公司有关,原告***要求汇丰置业公司对该2282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另外31000元,分别为颖东D3区18#楼质保金5000元,颖东D3区23#、27#楼质保金14000元,颖东D1区13#、15#、18#、19#楼质保金12000元,原告***在2019年7月11日向付款方出具收条时,在其中两张收条下方备注剩余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其虽未在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上备注该内容,但三份收条涉及的工程均属于颖东片区D区项目,且三份收条出具的时间为同一天,可以确认三笔质保金付款的条件均应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的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人。庭审中查明该部分工程未进行验收,质保金返还的条件未成就,且原告***未对工程系因被告原因导致至今未进行验收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其要求被告远大建筑公司、汇丰置业公司支付该31000元质保金,被告**对其中的1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保金返还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远大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821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2282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工程款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6元,由原告***承担646元,由被告远大建筑公司承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供了在天眼查软件中查询的远大建筑公司工程项目信息截图,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7日竣工验收。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远大建筑公司、汇丰置业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案涉禹州市褚河片区颍东社区D区寺后王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已于2019年1月7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一审判决后,远大公司已通过冯志友将一审判决的工程款22821元支付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天眼查软件查询可知,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月7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故远大建筑公司、**向***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应将案涉质保金31000元返还***。其中质保金12000元,因**向***出具的结算凭证中无远大建筑公司的签章,故**扣留***的质保金12000元应由**返还。关于**辩称的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6000元维修费用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另外的19000元质保金,因结算凭证上加盖有远大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印章和相关负责人签字,故远大建筑公司应承担该19000元的返还责任。鉴于***的上诉请求中未对利息进行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再就利息进行处理。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
二、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返还质保金19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返还质保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0元,由**负担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2元,由**负担2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文慧审判员信宏敏
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阳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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