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1民初147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5日,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8日,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禹州市褚河镇湘徐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义,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7日,住禹州市,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禹州市远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月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群,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禹州市褚河镇颍东社区工程期间,双方订立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工程中D1区(22#楼、23#楼、27#楼、28#楼)劳务大清包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工程的主体工程量,因被告拖欠劳务,双方对下欠劳务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2019年2月2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用进行评估,被告按照评估结果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联系评估公司对劳务费用进行评估,被告却百般推拖,不予配合,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也不予支付。原告起诉后,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对案涉劳务工程作出鉴定结论意见为:施工工程量为3013554.0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787066元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施工款项78706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结之日止支付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其已完成了承包工程的主体工程量不属实。依据双方协议书,原告明确认可其施工范围为:基础清土、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内、外粉工程、一层车库地坪硬化工程、屋面工程(找坡层、泡沫混凝土、细石垫层保温砖的粘贴工程)、楼梯踏步粉刷工程和全部施工图中级建筑物外2米以内的全部工作内容。而事实上原告仅施工至工程主体封顶,且工程进度缓慢一直处于消极怠工状态,多次因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等问题导致答辩人被建设、监理单位处罚。2018年7月份原告私自将施工现场脚手架拆除,并将其施工人员撤走,造成内、外粉无法施工。无奈,答辩人只好支付高额费用重新聘请施工工人及管理人员、垫付工程款项、维修了被原告损坏的施工设备,组织人员对原告甩下的半拉子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引发本案的原因系因原告严重违约拒不按协议完成工程劳务造成。
二、本案原告是对答辩人承建工程的劳务进行承包,原告在其诉状中请求答辩人支付的为劳务施工款。而鉴定人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劳务合同纠纷项目鉴定意见书》,存在借助平台不合适,本案纠纷源于双方对原告已施工和违约未施工部分价款的争议,应按约定及劳务市场行情,不适用借助企业预算定额计价划分,且在计价中诸多费用、规费、税费错误计算问题,且部分鉴定意见没有依据。
1、该鉴定意见书在每份工程费用汇总表中均计算有安全文明施工费,依据《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6总说明》中费用注册及工程造价计价程序表第二项“(一)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及因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标准提高所需要的费用”,主要包括环境保护费、扬尘污染防治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而原告仅承包的是建设工程的劳务工作,其在该工程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根本没有对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现场防尘污染防治支出任何费用。工地悬挂的安全文明施工条幅、所用防治扬尘污染的除尘雾炮机、防尘网均系由答辩人出资购买。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出了该项费用,鉴定人也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原告支出了该项费用,据此证明鉴定意见书计算该项费用明显依据不足,该项费用不应支持。
2、该鉴定意见书所计算的规费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本案原告个人向答辩人个人承包劳务的事实不符,丧失了鉴定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依据《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6总说明》第四项,规费包括五险一金及工程排污费,众所周知,五险一金系由企业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的费用。原告系以个人身份承包劳务,答辩人作为个人依法也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养老、失业、生育等保险费用,原告也没有缴纳过工程排污费(据实计取)。据此证明该鉴定意见书计取的规费明显没有依据。
3、该鉴定意见书在施工措施费用表中所列脚手架工程费用不应当计算。依据原告与答辩人2019年2月2日所签协议书,证明除原材料、泵送费用外,其他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该协议书在鉴定前已提交给了鉴定人,鉴定人在明知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给原告计算该项费用明显没有依据。况且,原告是在没有完成内、外粉、屋面等主要工程的情况下拆除的脚手架,导致被告又支付高额劳务费用、重新租赁搭建脚手架,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所以,该项费用不但不能计算,而且原告还要对其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相应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4、该鉴定意见书所列定额机械费中所含的水、电费用不应当计算。依据答辩人与建设单位汇丰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条第5项(P11)约定“施工用水、用电以表计量,按水、电部门的收费标准计费由乙方(答辩人)承担甲方(汇丰置业公司)代付,并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当期工程款中抵扣。”据此证明原告在实施劳务过程中所使用的水、电费用已经由建设单位代付,并已在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鉴定意见书再重复计算水、电费用明显没有依据。
5、该鉴定意见书计算的增值税没有依据,且不符合鉴定意见书的编制依据《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6总说明》中费用组成说明及工程造价计价程序表第五项之规定。该项规定的增值税是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增值税。而建筑工程与建筑安装工程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建筑工程是指整个建筑物的主体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是指与建筑物配套的相关设施的安装,通常指安装电梯、消防、供暖设备、天然气管道、电气仪表、门窗等。依据原告与答辩人所签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劳务的项目为建筑物的主体建设工程,并非是建筑物的安装工程,该鉴定意见书计算增值税严重错误。
6、定额管理费不应当计算。依据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6总说明之费用组成说明中没有定额管理费项目,只有企业管理费项目。而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包含企业的办公费、差旅费、职工退职金和离退休干部的经费、工会经费、业务招待费、法律顾问费等企业经营可能产生的费用,而本案原告系个人承包劳务,其根本就不具有建筑安装企业的资质,该鉴定意见书为原告计算管理费显然没有依据。
该鉴定意见书在明知原告仅是承包建筑物主体工程劳务工作的情况下,故意违规为原告计算巨额费用,恶意制造严重错误的鉴定结论。据此证明该鉴定意见书不但明显没有依据,而且还存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诸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应予准许。
三、原告请求答辩人再支付其劳务施工款7870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答辩人经陈某介绍将该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当时双方经陈某说和以口头方式明确约定:“原告提供劳务方式为大清包,劳务费每平方米多少钱随别人先期开工的劳务费价格(后双方协议商定为每平方米245元),工程量按建设单位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提供的图纸工程量施工,付款时按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和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节点支付”。而依据答辩人与汇丰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条第5款约定,答辩人承包工程建筑面积为15353.04平方米;按合同第4条第5款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节点拨款,a、标段内全部楼号基础工程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7%;b、标段内全部楼号四层主体结构工程完成支付总价款的18%;c、标段内全部楼号主体封顶支付总价款的30%;后原告开始施工至工程主体封顶就单方擅自撤出不再进行劳务施工。后期劳务工作全部由答辩人高薪聘请劳务人员进行了施工。
2、原告如按双方约定将本案建设工程劳务全部完成后,按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245元计算,原告应得劳务价款共计为3761494.8元。但因原告仅施工至工程主体封顶,答辩人按工程进度节点付款的约定应支付原告劳务总价款的55%,即2068822.14元(3761494.8元×55%=2068822.14元)。但答辩人自原告开始施工起至2019年2月13日,已支付给原告劳务工程款共计2226487元(此事实有原告给答辩人出具的收到条为凭),据此证明答辩人已多支付给原告劳务工程款157664.86元,原告对该多付款项应予返还。
3、原告在劳务施工期间,多次因质量、安全问题导致答辩人被建设单位汇丰公司罚款共计9400元,因原告劳务人员不足且消极怠工导致工期延误,延误期间市场原材料商砼、干粉砂浆价格上涨,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96623元。因原告劳务人员在施工期间将答辩人工具设备损坏及原告擅自撤出劳务人员导致答辩人又重新购买工具组织人员施工,答辩人支出维修费、购买工具等费用造成损失4767.5元。答辩人对上述损失保留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四、本案建设工程尚未经质量验收,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处于不确定状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建设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不应予以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汇龙公司为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借用《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6)》为平台核算不适用本案,且诸多计算项目明显没有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201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承建被告***总承包的褚河颍东社区D1区(22#楼、23#楼、27#楼、28#楼)工程的劳务大清包项目;2、双方均同意就原告已施工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并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进行核算;3、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原告劳务结算价格及施工劳务内容和已完成工程量;4、被告同意按委托方给出的结果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三、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26487元;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劳务费用为3013554.07元。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建筑设备结算清单一份、租赁设备调拨单一组、原告施工期间的工地用工表和工地工资表及费用支出清单各一组、施工劳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组、原告向工程项目部书写的劳务情况汇报一份,以上证据共61页。证明原告履行劳务合同的事实情况,同时印证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部分系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建设单位禹州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系禹州市颍东片区D1区22#、23#、27#、28#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双方约定该工程的建筑面积共计15353.04平方米(P2),工程量按建设单位汇丰公司给原告提供的图纸工程量施工,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节点即(P9):标段内全部楼号基础工程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7%,标段内全部楼号四层主体结构工程完成支付总价款的18%,标段内全部楼号主体封顶支付总价款的30%,至工程主体封顶应支付总价款的比例为55%。施工用水、电由***承担汇丰公司代付,并在汇丰公司支付给***的当期工程款中抵扣(P11)。二、原、被告于2019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禹州市颍东社区D1区22#、23#、27#、28#楼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大清包方式承包给了原告,双方商定价格为每平方米245元。原告承包施工范围包含基础清土、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内、外粉工程、一层车库地坪硬化工程、屋面工程(找坡层、泡沫混凝土、细石垫层保温砖的粘贴工程)、楼梯踏步粉刷工程和全部施工图中建筑物外2米以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不含水电、消防、暖卫)。原告劳务部分仅施工至主体封顶。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1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款共计2226487元。四、被告购买工地雾化防尘设备除尘雾炮机的微信转账凭证、购买安全文明施工标语发票、购买防尘网的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工地防尘污染及安全文明设施均是被告出资,汇龙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将该费用计算在原告的劳务工资款中没有依据。五、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给被告送达的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奖罚通知单6份。证明原告在劳务施工期间多次因质量安全问题导致被告被建设单位处罚,共计被罚款9400元。六、证人陈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经陈某介绍将该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当时双方经陈某说合以口头方式明确约定:“原告提供劳务方式为大清包,劳务费每平方米随别人先期开工的劳务费价格,工程量按建设单位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工程量施工,付款时间按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节点及比例支付”。七、专家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汇龙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多项费用不应当计算以及计算错误问题,并且部分计算费用没有依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八、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6总说明一份。证明:1、该预算定额系鉴定机构明示的鉴定意见书的编制依据,但该预算定额中根本就没有定额管理费这个计费项目,鉴定意见书中就该项目计算的138133.66元费用明显没有依据。2、该预算定额中规定的规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本案系原告个人承包劳务,鉴定意见书为原告个人计算高达317383.56元的五险一金既与事实不符且明显不符合该预算定额的规定。3、该预算定额中规定的增值税是指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增值税,原告承包的是建筑物主体建设工程的劳务,且仅施工至主体封顶,鉴定意见书为原告计算的增值税明显没有依据。
被告远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该协议第2条约定的内容,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包含基础清土、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内外粉刷工程,一层车库硬化工程、屋面工程(包括找坡层、泡沫混凝土、细石垫层、保温砖的粘贴工程、楼梯踏步粉刷工程)。该协议第3条认定原告劳务仅施工至主体完工,对卫生间厨房二次砌体均没有施工,下余工程自内外粉刷起至工程全部完工,均是由被告重新聘请施工人员施工,双方不存在这个争议;该证据证明双方委托造价公司的目的是对原告劳务费用进行据实结算,并非是按企业定额标准进行核算。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其中两笔金额一致,时间不一致。2017年10月27日支付的100000元,实际支付时间是2017年10月26日。2018年8月31日支付的353827元,实际支付时间是2018年8月2日。总数不错。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答辩状中的第二大项,该鉴定书在明知原告仅为个人承包劳务的情况下使用企业定额标准进行核算,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据实核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依据双方2019年2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第2项明确约定,所使用的工具及机械均是由原告承担,也就是除了原材料和泵送费用,其他的费用都是由原告承担,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对建筑设备结算清单的质证意见同设备租赁合同意见。对工地用工表和工人工资表有异议,被告将本案建设工程的劳务工作已经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了原告,原告使用何人施工发放多少工资与被告无关,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劳务情况汇报有异议,该情况汇报系原告个人制作,部分内容不真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远大公司对证据一、二、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有这些证据是原告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手续,远大公司不清楚。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是对汇龙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不符合事实。对证据五有异议,这都是原告自己单方所书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上述购买的物品并没有用于施工的工地且购买方并不是本案的被告,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鉴定意见书对该项费用的计算没有依据。对证据五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六陈某的出庭证言无异议,证人陈述的一个比较重要的事实,即原被告在前期协商时曾有过按合同节点付款的协议内容,但没有最终确定,后来双方确定了付款的最终意见是由委托方给出鉴定结论后,被告按照鉴定结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这个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的约定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致,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对证据七杨某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证人是被告***有偿委托进行重新预算的人员,双方存在利益关系,其所做的证言不应采信。另证人的资格证书及登记时间为2006年,至今没有年审和重新注册的相关信息,证人因不具备工程造价员的相关要求,其所作的相关证言缺乏说明力。同时证人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八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且证明目的不明确。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被告双方通过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且在鉴定意见定稿前鉴定机构已将讨论稿分别送达了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方可以对鉴定意见中的疏漏或异议部分提出书面异议,但被告在法定的异议期间并未提出相应的异议,现在再次提出所谓的异议,已超出了法定的异议期限且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法律依据充足,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远大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至六、证据八都与远大公司无关,远大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价格,我公司不清楚。对证据七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资质等需要重新鉴定或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的情形,且鉴定结论对双方无争议部分、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分别作出了鉴定并提请法院裁决,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答复,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结算清单、租赁设备调拨单、施工期间的公司用工表和工资表及费用支出清单、劳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租赁设备和劳务人员费用支出的情况,不能证明鉴定结论中原被告所争议的工程部分系由原告施工完成,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劳务情况汇报系原告单方书写,且被告对内容不予认可,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购买除尘雾泡机、防尘网及安全标语不显示购买方,是否是本案被告不能确定,且购买除尘雾泡机、防尘网、张贴安全标语不是防尘污染及安全文明生产所需的全部,还包括购买安全帽、安全文明生产培训等多种安全措施,仅凭该证据不能推翻鉴定结论书中相关费用的造价,故原告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另这些罚款是否系原告施工不当造成的,是否系被告***缴纳的均无法确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陈某出庭证言与原被告提供的双方于2019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相印证,故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七杨某的出庭证言,杨某系被告***委托的对鉴定书意见进行重新核算的人员,但鉴定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并对有异议部分给予了答复,对该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理由同证据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29日,被告***与禹州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禹州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颍东社区D1区(22#、23#、27#、28#楼共计8个单元)工地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议标文件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后经证人陈某介绍,被告***与***口头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原告***遂安排工人及设施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2226487元。201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因工程量及下欠劳务费用的数额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同意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用进行据实核算,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费用由与原告全部承担,且经双方认可后达成同意结果。二、依据原商定价格245元/平方米,施工范围包含【基础清土、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内粉工程、外粉工程、一层车库地坪硬化工程、屋面工程(找坡层、泡沫混凝土、细石垫层保温砖的粘贴工程)、楼梯踏步粉刷工程的人工费及包含小五金、工具、机械、二级配电、二级用水、方木、模板】。不包含(原材料、泵送等费用)全部施工图中及建筑物外2米以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不含水电、消防、暖卫)。三、经双方认定已经完成主体工程量的部分为:22#、23#、27#、28#楼的主体已达到内外粉刷条件。内外粉刷工程所使用的龙门架由原告***提供并安装、拆除。四、双方对被委托方给出的结果且经双方核算后,应予认可,不存在争议。五、被告同意按被委托方给出的结果对原告进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共同确认且不应有争议。”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的劳务费用进行核算,故原告起诉来院。诉前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禹州市褚河颍东社区D1区22、23、27、28号楼劳务合同纠纷项目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月8日,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汇龙价鉴[2020]01号鉴定意见书,对禹州市褚河颍东社区D1区22、23、27、28号楼主体工程、基础工程、楼梯粉刷、二次砌体、屋面工程、一层车库地坪硬化、内外粉刷工程的工程量及应付劳务费用进行鉴定,评定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942758.94元,对双方存在的争议的部分即22号楼厨房、卫生间砌体及屋面工程,23、27、28号楼厨房、卫生间砌体及屋面找坡层工程造价共计为70795.13元。庭审中,应被告***的申请,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李昌俊到庭接受各方质询。现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要求二被告支付下余劳务费用7870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将其承包的颍东片区D1区22#、23#、27#、28#楼的主体工程、基础工程、楼梯粉刷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就原告所施工程的劳务费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根据双方共同委托的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942758.94元,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已完成主体工程量的部分为22#、23#、27#、28#楼的主体达到内外粉刷条件,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争议部分的工程系由其施工完成,故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不应认定为原告的劳务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16271.94元(2942758.94元-222648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部分损失实为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损失至款项清结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远大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远大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远大公司与本案诉争款项存在其他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716271.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4月1日起以716271.9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70元,由被告***承担10963元,由原告***承担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娜
审 判 员  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  付燕克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孟凡敏
书记员薛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