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辰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大桥油漆商行与浙江辰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3331号
原告: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大桥油漆商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1-317号。
经营者:杨爱平,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娇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辰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78号7号楼130室。
法定代表人:郭献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如,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大桥油漆商行与被告浙江辰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杨爱平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娇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695元,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6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罚息为6.975%相乘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暂计算至2020年8月1日为8965元),(暂)共计946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多年来一直断断续续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被告有些工地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装修,因此发票是以被告自身的名义开具,款项也是从被告自身账户支付,有些工地被告是挂靠其他公司做的,比如说其中天城府和钱塘会所就是挂靠在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绿城公司”)做的装修工程,因此款项是存在绿城公司的账户内,发票要求原告直接开具给绿城公司,款项也由被告安排绿城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因天城府项目在2016年、2017年间陆续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该项目总货款共335695元。2017年6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关联方杭州倍盈涂料有限公司名义向绿城公司开具了150000元的发票,绿城公司在2017年6月9日根据被告安排从被告存在其处的账户里划了150000元到原告关联公司杭州倍盈涂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018年底2019年初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天城府项目的货款尾款为185695元。2019年2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把发票的购货方开具为绿城公司,款项金额为185695元,并把该发票交付给被告的财务齐翠霞,齐翠霞收到发票后,认为发票是旧样式,应当开具新发票,原告到税务局询问之后,得知原告所开具发票是符合要求的,与被告财务齐翠霞联系解释后,齐翠霞认可了该发票。2019年2月3日,绿城公司根据被告的支付要求,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85695元。被告于2018年、2019年因另外几个装修工地项目向原告购买乳胶漆等装修材料两万余元,那些项目所购装修材料款均己付清,目前只剩下天城府项目所欠材料款856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献忠、财务齐翠霞、周业超等人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郭献忠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其他员工直接推脱,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自己是小本生意,被告拖欠货款不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合同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绿城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不相关联的企业,且两个企业都是国家一级资质的企业,被告是收购而来的企业,时间发生在2017年12月8日,所以在之前,原告业务事实上是与绿城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2、被告与绿城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必要进行挂靠,双方都是国家一级资质的企业,原告所称的挂靠与事实不符。3、原告与绿城公司发生的天城府买卖业务主要发生在被告收购成立之间,都发生在2017年12月之间。4、天城府项目是由绿城公司所总包。5、原告分两次向绿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绿城公司也支付了相应款项。从票面推定,余欠85693元。6、原告提到的几个人员,在被告成立之间,的确属于绿城公司的员工。所以,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买卖合同关系下的余欠货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让真正应当承担的合同相对人来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发票及收款回单,证明因被告的天城府工地项目所欠货款结算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开具给挂靠单位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185695元材料款余款的发票以及挂靠公司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安排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85695元的事实;
2、收款回单,证明结合原告与被告员工齐翠霞的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明被告挂靠单位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安排支付给原告另一项目材料款29248元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电脑留底打印件及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天城府工地项目另外150000元货款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以关联公司杭州倍盈涂料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并由被告安排其挂靠单位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了150000元给原告关联单位杭州倍盈涂料有限公司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电脑留底打印件,证明被告在2019年因其他有个项目向原告购买材料,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以关联公司杭州倍盈涂料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款项为8979元的事实。结合原告与齐翠霞、胡志坚的聊天记录共同证明被告于2019年尚因其他项目向原告购买材料,2019年所付款项两万多元为其他项目材料款的事实;
5、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献忠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天城府项目尚欠材料款85695元的事实;
6、原告与被告财务齐翠霞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项目挂靠单位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财务安排向原告关联公司支付了29248元钱塘会所项目装修材料款的事实;原告2019年2月1日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以购货方为绿城公司,金额为185695元的发票交给被告同时证明天城府项目余款共为185695元目前尚欠85695元的事实;证明被告2019年支付的是另外项目所购装修材料款项的事实;
7、原告与被告员工周业超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员工周业超对账天城府项目总货款为3385695元的事实;
8、原告与被告员工胡志坚的微信聊天记录、采购合同,证明天城府项目是挂靠在绿城装饰丁程集闭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2019年又向原告购买材料用于其他装修项目其所支付也是其他项目装修所欠下的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证明“天城府”项目由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
2、资质证书,证明被告浙江辰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是具备一级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被告不必要挂靠其他资质公司完成项目施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被告没有指示开具,也不可能指示;天城府不是被告承包的,不存在挂靠的关系。不是被告安排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存在挂靠,原告开具发票,付款人就是绿城公司,也是绿城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8979元不是天城府项目的货款,是其他项目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天城府的款项,当时法定代表人郭献忠是绿城公司的员工和项目管理人员,所以原告与法定代表人郭献忠催讨该笔款项合乎情理,但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是被告成立之前的员工;对证据6,现在是被告公司的财务,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聊天微信记录中没有字和话证明挂靠的事实,故不存在挂靠,被告要求绿城公司的发票,与事实不符,本身就是绿城公司的货款,不可能由被告来指示;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周业超不是被告的员工,当时原告与绿城发生买卖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存在挂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天城府项目的工地是由绿城总承包,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并不冲突;对证据2,有效期是2017年12月8日开始到2018年12月7日,2017年12月8日之前被告是没有建筑业的资质证书,因此需要在绿城挂靠做天城府的项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异议成立,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献忠与杨爱平早有业务往来,两人比较熟悉。郭献忠在天城府项目装修过程中,在2016年、2017年间陆续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该项目总货款共335695元。2017年6月8日,原告按照以关联方杭州倍盈涂料有限公司名义向绿城公司开具了150000元的发票,绿城公司在2017年6月9日根据发票将150000元汇给原告关联公司杭州倍盈涂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018年底2019年初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天城府项目的货款尾款为185695元。2019年2月1日,原告将发票的购货方开具为绿城公司,款项金额为185695元,并把该发票交付给齐翠霞,齐翠霞收到发票后,认为发票是旧样式,应当开具新发票,原告到税务局询问之后,得知原告所开具发票是符合要求的,齐翠霞联系解释后,齐翠霞认可了该发票。2019年2月3日,绿城公司根据发票金额,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85695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既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口头合同,只是原告的经营者杨爱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微信短信联系交流信息。原告认可该货物是由绿城总承包天城府项目的工地,原告发票也是开给绿城公司的,绿城公司也是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支付款项。原告一再称,该项目是被告挂靠的,开票受被告指示,但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口头买卖合同;而原告出售的货物发票开给绿城公司,绿城公司根据发票支付款项,应视为成立买卖关系或者说绿城公司自愿承担义务。被告仅以经办人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该买卖合同相对方,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的、口头的或者其他形式的买卖合同,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大桥油漆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元,保全费967元,合计2050元,由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大桥油漆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让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俞建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