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辰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大桥油漆商行、浙江辰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大桥油漆商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

经营者:杨爱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娇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辰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楼**iv>

法定代表人:郭献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如,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大桥油漆商行(以下简称大桥油漆商行)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辰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舒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桥油漆商行的经营者杨爱平、委托代理人范娇阳,被上诉人辰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桥油漆商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辰骏公司支付大桥油漆商行货款85695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6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罚息为6.975%相乘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暂计算至2020年8月1日为8965元);2、请求判令辰骏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6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部分已经非常明确的认定大桥油漆商行与辰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存在本案大桥油漆商行所主张的货物买卖关系,也明确认定了双方买卖货物的总价款为335695元,明确认定已支付250000元,目前尚欠大桥油漆商行85695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郭献忠作为辰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要么代表他本人,要么代表辰骏公司,而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以及大桥油漆商行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共同证明郭献忠是代表辰骏公司,而不是代表郭献忠个人,因此根据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大桥油漆商行有权利要求辰骏公司支付货款335695元。2、2018年9月5日15:36大桥油漆商行和辰骏公司员工胡志坚的微信聊天记录,大桥油漆商行说:“你的开票资料发我一下,谢谢”,胡志坚回答:“就开绿城的嘛,那个天城府项目属于绿城的,你开绿城的好了,绿城你没有啦?我现在不用绿城的,要找找看,要找一下勒。”几分钟后,胡志坚就把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的开票资料发给了大桥油漆商行,胡志坚的行为只能要么代表自己,要么是职务行为代表辰骏公司,从大桥油漆商行所提供的证据综合来看,大桥油漆商行是把装修材料卖给辰骏公司,多次向辰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等催讨货款,可见胡志坚的行为明显是职务行为,是代表辰骏公司,由此也可以证明大桥油漆商行是根据辰骏公司的指示将发票开具给项目总承包方绿城公司,大桥油漆商行从未与绿城公司有过任何联系,也不认识绿城公司的人,而且大桥油漆商行是把所开具的发票交付给辰骏公司的财务,大桥油漆商行从未向绿城公司催讨过货款,只向辰骏公司催讨货款,可见绿城公司的付款显然也是根据辰骏公司的指示向大桥油漆商行的关联方支付的。2018年12月28日,大桥油漆商行把购货单位写着辰骏公司的发货清单发送给辰骏公司的员工周业超,并且向周业超发送名称为“郭献忠——天城府工地2017.12.21”的对账单,对账单上明确“累计余欠185695元。”几天后,大桥油漆商行与辰骏公司员工齐翠霞的聊天记录,齐翠霞把抬头为绿城公司,金额为185695元的发票拍给大桥油漆商行,先认为发票不符合财务要求,后认可接受了发票,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这个事实。由此可见,大桥油漆商行是与辰骏公司对账,大桥油漆商行是根据辰骏公司的指示把发票开给绿城公司,并且是将发票原件交给辰骏公司,而不是交给绿城公司。如果辰骏公司没有指示大桥油漆商行把发票抬头开具为绿城公司,那么辰骏公司财务不可能接受大桥油漆商行提交的抬头为绿城公司的发票原件。胡志坚的明确指示和齐翠霞接受发票的行为均可以共同证明辰骏公司指示大桥油漆商行开具发票抬头为绿城公司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非常明确,大桥油漆商行与辰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认定了辰骏公司尚欠大桥油漆商行货款85695元的事实,辰骏公司当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一审判决书中也明确记载了辰骏公司对大桥油漆商行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均可以共同证明辰骏公司承认欠款并愿意支付货款的事实。1、大桥油漆商行与辰骏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献忠的聊天记录中,大桥油漆商行向大桥油漆商行催讨货款,2018年2月12日17:16杨爱平发给郭献忠:“郭老板,现在是什么时候了,左盼右盼都等不到钱,到了年底你就说下资金紧张,我们同样也紧张的呀,你有困难,一次付不完,就分二次嘛,总要安排的,你说是吧。不好这样的工程完工了,也要表表你老板的诚信,你说对吧?现在你先忙我等下再打你电话。”郭献忠回信息:“实在是真的没钱了。年后尽快给你安排”。可见郭献忠对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诺年后支付。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杨爱平在后面的短信中多次催讨天城府工地的余款85696元,辰骏公司在庭上对短信真实性没有异议,也就证明辰骏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但承认过欠款并承诺年后支付,而且对大桥油漆商行多次向其催讨85696元货款从未有过异议的事实,因为郭献忠购买货物的行为系代表辰骏公司的职务行为,可见其承诺付款同样是职务行为。2、大桥油漆商行与辰骏公司财务齐翠霞的聊天记录辰骏公司也承认了真实性。2018年8月10日11:28大桥油漆商行对齐翠霞说“时间过得真快转眼间上半年就消失了,从5月开始联系郭献忠说6月有钱,到了6月说7月再说,到了7月说8月,到了8月上旬说在考虑都要给我们的老账付钱了”,齐翠霞就问大桥油漆商行:“你欠款还有多少?”大桥油漆商行回答:“19万不到,还余欠183269元”,大桥油漆商行又说“去年年底212517元,后来你给我安排了29248元,余下还有183269元,真的这次能全部付我吗?”齐翠霞回答:“我不知道他怎么排的。”这里也明确了是辰骏公司财务给大桥油漆商行安排的,而这29248元是从绿城公司的账号支付出来,也就证明绿城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系辰骏公司所指示支付的,这里的聊天记录所述的欠款金额为183269元,后面天城府项目又有补货,至2018年12月28日欠款总数为185695元,这些聊天记录和欠款金额能相互印证。2018年8月22日大桥油漆商行又向齐翠霞表示要向郭献忠催讨货款。2018年11月30日齐翠霞就指定大桥油漆商行发票直接开给辰骏公司,大桥油漆商行就按照辰骏公司要求开具。可见发票抬头开什么均是辰骏公司财务所指示的。2019年10月21日13:55大桥油漆商行发给齐翠霞“我呢要问问去年不是有一张发票年底开绿城的,还有85695元还没有付,什么时候给我结一下,你说是吧已经这么久了,他(郭献忠)就不理睬了,不知道那里不对劲了,真是有点莫名其妙。”齐翠霞回答:“应该不会的,我帮你去问问,现在走流程有一个小姑娘在负责的。”明确证明大桥油漆商行在向辰骏公司催讨货款,辰骏公司财务说在走流程了。大桥油漆商行与辰骏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中一直明确工地是绿城公司总承包的,但是大桥油漆商行一直直接向辰骏公司的员工催讨货款,认定自己的买方是辰骏公司,而辰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从未表示过他们是直接代表绿城公司的,也从未提供过绿城公司的委托手续,更从未说过让大桥油漆商行直接向绿城公司讨钱。综上,可见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大桥油漆商行的真实的证据不但能相互印证大桥油漆商行与辰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辰骏公司至2019年2月2日始至今尚欠大桥油漆商行货款85695元的事实,而且还明确辰骏公司承诺付款的事实。三、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部分是违背一审判决的“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认定的事实的,造成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成立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这是违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的。郭献忠打电话给大桥油漆商行让大桥油漆商行送货,大桥油漆商行同意送货,可见就成立口头合同,而大桥油漆商行实际向辰骏公司所指示的工地送货,辰骏公司指示第三人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合同,成立了事实买卖关系,证据非常明确,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这个事实,可见一审法院明确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却又错误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2、一审判决认为“大桥油漆商行一再称,该项目是辰骏公司挂靠的,开票受辰骏公司指示,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认为也是违背一审判决所认定真实的证据以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的。大桥油漆商行是根据辰骏公司的指示开具发票抬头为绿城公司,如果不是辰骏公司指示的,辰骏公司不可能接受这张发票,而且大桥油漆商行是把发票交给辰骏公司,所以才是辰骏公司的财务齐翠霞把发票拍给大桥油漆商行与大桥油漆商行联系更改,后经大桥油漆商行向税务局联系确认可用后接受。另外大桥油漆商行和辰骏公司员工胡志坚2018年9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实大桥油漆商行是受辰骏公司指示开具给第三人绿城公司的,后胡志坚就把绿城公司的开票资料发给了大桥油漆商行,这个项目不是胡志坚的,他显然是职务行为,这个对话也可以证明天城府项目辰骏公司挂靠绿城公司,大桥油漆商行是受辰骏公司指示开具发票给绿城公司的事实。当然是否挂靠,或者是转包、或者是分包、或者是代理,辰骏公司与绿城公司之间的实际关系其实都不影响辰骏公司的付款义务,因为直接向大桥油漆商行购买材料的买方是辰骏公司,发票开给总承包方是辰骏公司所指示,辰骏公司就应该直接向大桥油漆商行支付货款。通常货款已包含在绿城公司或挂靠或转包或分包而应支付给辰骏公司的工程款,哪怕不包含,则辰骏公司可以根据其与绿城公司的协议去向绿城公司追索。但是大桥油漆商行与绿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只能向自己的买方即辰骏公司主张。3、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大桥油漆商行与辰骏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证据证明存在口头买卖合同,”这个本院认为和法律适用是错误的。郭献忠是职务行为,所以他向大桥油漆商行购买装修材料,就是辰骏公司向大桥油漆商行购买装修材料,辰骏公司与大桥油漆商行成立了口头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口头合同,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郭献忠所代表的辰骏公司就是合同的相对方。4、一审判决“货物是由绿城总承包天城府项目的工地,大桥油漆商行发票也是开给绿城公司的,绿城公司也是根据大桥油漆商行开具的发票支付款项……而大桥油漆商行的货物发票开给绿城公司,绿城公司根据发票支付款项,应视为成立买卖关系或者绿城公司自愿承担义务,”这个事实分析和法律适用是错误的,辰骏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大桥油漆商行购买装修材料,声称是挂靠绿城公司,所以辰骏公司是实际买受人,辰骏公司从未向大桥油漆商行披露过其是该项目总承包方绿城公司的代理人,当然也没有向大桥油漆商行提供过绿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绿城公司系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以及绿城公司愿意直接向大桥油漆商行支付全部货款及自愿承担义务的承诺文件,因此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大桥油漆商行只能向辰骏公司主张货款,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因为货物用于绿城公司总承包的工地就可以向绿城公司索要货款。而且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哪怕辰骏公司确实系绿城公司的代理人,大桥油漆商行仍然有权选择辰骏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来履行付款义务。所以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是错误的。何况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大桥油漆商行的发票开给绿城公司是受辰骏公司的员工胡志坚和齐翠霞指示,后齐翠霞接受这张发票,足以证明发票是大桥油漆商行根据辰骏公司指示开具给绿城公司的,从大桥油漆商行与齐翠霞的聊天记录及绿城公司的支付记录都可以证明大桥油漆商行均是向辰骏公司催讨债务,而绿城公司的付款显然是基于辰骏公司与绿城公司之间的关系代辰骏公司直接向大桥油漆商行付款。所以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大桥油漆商行与辰骏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大桥油漆商行根据辰骏公司指示开具发票给天城府项目总承包方绿城公司,绿城公司根据辰骏公司指示向大桥油漆商行支付了部分款项。即使大桥油漆商行与辰骏公司约定由绿城公司向大桥油漆商行支付款项,现绿城公司不支付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大桥油漆商行仍然只能要求辰骏公司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实际上大桥油漆商行与辰骏公司之间从未有过让绿城公司付款这样的约定。而绿城公司的支付款项行为系其与辰骏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因此就与大桥油漆商行成立买卖关系,而绿城公司也从未向大桥油漆商行承诺愿意支付剩余款项,若辰骏公司与绿城公司约定剩余款项也由绿城公司来向大桥油漆商行支付,但是因为大桥油漆商行与绿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大桥油漆商行没有权利也没有凭据要求绿城公司向自己支付货款,而若辰骏公司要求绿城公司向大桥油漆商行履行付款义务,绿城公司不履行的,辰骏公司可以就其与绿城公司的协议来追究绿城公司的违约责任,而大桥油漆商行则无权直接向绿城公司来主张权益。大桥油漆商行所提供的证据明确证明大桥油漆商行一直都是向辰骏公司催讨债务,辰骏公司也一直表示愿意支付货款。辰骏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献忠在大桥油漆商行向其催讨货款时承诺“实在是真的没钱了。年后尽快给你安排。”后大桥油漆商行向其多次催讨,辰骏公司从未表示过他是绿城公司的代理人,从未要求大桥油漆商行向绿城公司催讨过。所以一审判决的上述法律适用是错误的,是违背其所认可的证据和直接认定的事实的。四、“原告仅以经办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该买卖合同相对方,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的、口头的或者其他形式的买卖合同,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这个法律适用是错误的,不但违背了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所认定的事实。也违背了辰骏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献忠向大桥油漆商行做出的付款承诺。而且逻辑也是非常错误和荒谬的,经办人是辰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却不代表辰骏公司,而是代表绿城公司,难道辰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工作人员竟然是绿城公司的“卧底”吗?即使是“卧底”,总也得拿出“警官证”(即绿城公司的工作证或授权书),才能认定做绿城公司的“卧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认定证据都是真实的,认定了大桥油漆商行起诉状所述的均是事实,认可大桥油漆商行所主张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在法律分析的时候却完全违背了自己所认定的事实,也违背了所认可的大桥油漆商行提供的真实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在认可大桥油漆商行起诉状所主张的事实的前提下,却驳回大桥油漆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大桥油漆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辰骏公司辩称:本案是简单的买卖合同,主要是大桥油漆商行诉讼对象错误,本案所涉项目是绿城公司总承包的,郭献忠当时是绿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所以大桥油漆商行向绿城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绿城公司也已支付两笔货款,一笔是15万,一笔是10万,剩余欠款为85695元。所欠货款的货物实际采购人是绿城公司。大桥油漆商行就这个项目的供货时间是在2017年12月之前,这个时间节点就是辰骏公司成立时间是在17年12月份,这批货款是在辰骏公司成立之前发生的。公司成立之后,与大桥油漆商行合作过融创项目,大桥油漆商行在一审提供的送货单上可以看出是融创项目,款项已经付清。大桥油漆商行上诉状中所涉的相关人员当时都是绿城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辰骏公司设立之后转过来。本案应是大桥油漆商行与绿城公司之间就未付款产生的纠纷。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桥油漆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辰骏公司支付大桥油漆商行货款85695元,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6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罚息为6.975%相乘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暂计算至2020年8月1日为8965元),(暂)共计94660元;2、请求判令辰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献忠与杨爱平早有业务往来,两人比较熟悉。郭献忠在天城府项目装修过程中,在2016年、2017年间陆续向大桥油漆商行购买装修材料,该项目总货款共335695元。2017年6月8日,大桥油漆商行按照以关联方杭州倍盈涂料有限公司名义向绿城公司开具了150000元的发票,绿城公司在2017年6月9日根据发票将150000元汇给大桥油漆商行关联公司杭州倍盈涂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018年底2019年初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天城府项目的货款尾款为185695元。2019年2月1日,大桥油漆商行将发票的购货方开具为绿城公司,款项金额为185695元,并把该发票交付给齐翠霞,齐翠霞收到发票后,认为发票是旧样式,应当开具新发票,大桥油漆商行到税务局询问之后,得知大桥油漆商行所开具发票是符合要求的,齐翠霞联系解释后,齐翠霞认可了该发票。2019年2月3日,绿城公司根据发票金额,向大桥油漆商行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大桥油漆商行856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桥油漆商行起诉辰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大桥油漆商行既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辰骏公司存在口头合同,只是大桥油漆商行的经营者杨爱平与辰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微信短信联系交流信息。大桥油漆商行认可该货物是由绿城总承包天城府项目的工地,大桥油漆商行发票也是开给绿城公司的,绿城公司也是根据大桥油漆商行开具的发票支付款项。大桥油漆商行一再称,该项目是辰骏公司挂靠的,开票受辰骏公司指示,但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大桥油漆商行与辰骏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口头买卖合同;而大桥油漆商行出售的货物发票开给绿城公司,绿城公司根据发票支付款项,应视为成立买卖关系或者说绿城公司自愿承担义务。辰骏公司仅以经办人为辰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桥油漆商行没有证据证明辰骏公司是该买卖合同相对方,原辰骏公司之间存在书面的、口头的或者其他形式的买卖合同,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大桥油漆商行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辰骏公司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大桥油漆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元,保全费967元,合计2050元,由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大桥油漆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桥油漆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增值税发票及银行对帐单,证明辰骏公司在2018年、2019年因其他项目向大桥油漆商行购买材料,大桥油漆商行根据辰骏公司指示以关联公司杭州倍盈涂料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为辰骏公司自身的事实。结合大桥油漆商行与辰骏公司齐翠微、胡志坚的聊天记录共同证明发票抬头是根据辰骏公司指示开具,货款是大桥油漆商行向辰骏公司催讨并由辰骏公司自行或指示他人支付的事实。

辰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款项所涉项目不是本案项目,是其他项目中辰骏公司向大桥油漆商行购买的材料,不能反推,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对大桥油漆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大桥油漆商行明确该证据均非本案天城府项目所涉款项和发票,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辰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辰骏公司是否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天城府项目由绿城公司总承包,案涉货物亦使用于天城府项目,大桥油漆商行一审起诉状中关于辰骏公司系挂靠绿城公司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二审中又表示对于辰骏公司与绿城公司之间究竟是何关系并不清楚,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辰骏公司参与天城府项目,而且,即使辰骏公司与绿城公司因案涉工程有挂靠关系或其他关系,也系其二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无涉;其次,本案交易过程中,大桥油漆商行已开具的发票显示购货方均为绿城公司,已付的25万元货款系绿城公司支付,而大桥油漆商行关于由辰骏公司指示绿城公司付款的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再次,大桥油漆商行称因天城府项目,辰骏公司自2016年开始向其购买装修材料,交易事宜均由郭献忠联系,但郭献忠在2017年1月23日才成为辰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再结合企业公示信息所显示的辰骏公司企业名称、住所以及股东的变更,无法认定郭献忠与大桥油漆商行沟通购买装修材料的行为系代表辰骏公司。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大桥油漆商行与辰骏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大桥油漆商行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辰骏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其诉请要求辰骏公司支付装修材料货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大桥油漆商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上诉人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大桥油漆商行负担(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大桥油漆商行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