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9民初3019号
原告:杭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杭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韩某、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给A公司货款370838元及该款为基数自起诉日(202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其位于杭州市某项目所需,自A公司处购买石材材料,双方约定货到付款,A公司按照三被告的要求陆续发货,三被告陆续付款,但款项一直未付清。截至2023年8月8日,三被告尚欠A公司货款370838元。同日,韩某出具《证明》一份:某项目款约1220838.00元。我本人(韩某)已支付850000元。余款370838元。因当时送货货款没有到位,韩某要求张某某停止供货,后由B公司项目部自行到石材厂家要求石材供货人供货,余下货款由B公司承担支付。后A公司多次催讨,三被告一直推拖不付,至A公司起诉之日,剩余货款三被告分文未付。故A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请。
B公司辩称: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与B公司是之间没有关系。韩某于2023年5月31日有一份关于某项目的承诺书出具给B公司,不需要B公司付打款。
韩某辩称:关于A公司要求韩某支付37余万元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韩某不是A公司诉请37万余元的货款买卖的相对方,双方也没有达成任何的买卖合意。无论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还是从实际事实来说,韩某均没有与A公司达成后续购买37万余元材料的事实,根据A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A公司知晓后续的材料并非由韩某购买。其次,A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关于其所谓的全程由韩某出面采购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韩某在后续,尤其是争议的货款部分,并没有出面进行采购。再次,该款项数额没有经过现场测量和结算。另外,虽韩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但程某没有参与案涉项目,仅通过其银行卡向A公司转账20万元。即便法庭认定韩某是剩余37万余元的买卖相对方,该款亦非韩某与程某基于共同经营产生,并非程某的债务。
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9日至2023年5月14日,A公司多次向案涉“某项目”供应石材,期间产生送货单36张,上述供货单均有韩某方工作人员胡某某、樊某某、韩某等人签字确认。据送货单所载金额计算,送货单合计款项为1220838元。2023年5月31日,韩某签署名为“某项目A、B号楼室内精装修”的清单一份,载明“由本人承包的某项目A、B号楼室内精装修,根据协议提供的以上发票。其中以上有部分挂票,本人已现金支付,不需要由公司打款,若有相关单位追讨费用,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2023年6月28日,韩某方工作人员胡某某签署名为“某项目一期户内及公区石材材料款”结算材料一份,载明“A、B楼户内及公区精装石材到场材料已核对无误石材材料款和加工费共计(壹佰贰拾贰万零捌佰叁拾捌元)¥1220838元”,胡某某签注“所有到场材料已核对”。2023年8月8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韩某共同签署《证明》一张,载明“某项目石材材料款约1220838.00元。我本人(韩某)已支付850000.00元。余款370838.00元。因当时送货货款没有到位,韩某要求张某某停止供货,后由B公司项目部自行到石材厂家要求石材供货人供货,余下货款由B公司承担支付。”庭审中,韩某陈述《证明》中的“当时”指2023年5月底。上述韩某支付的85万元款项中有20万元系从韩某配偶程某账户支付。
以上事实,有A公司提供的浙江增值税发票、交易详情、《证明》、“某项目一期户内及公区石材材料款”结算材料、中国人民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B公司提供的“某项目A、B号楼室内精装修”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A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和韩某提供的通话录音,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该等录音内容对提供方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充分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
另查明,基于本案纠纷,A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以(2023)浙0109民诉前调27309号案件受理。期间,依据A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三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A公司缴纳保全申请费23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案涉标的额370838元对应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相对人问题。B公司与韩某均否认为合同相对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韩某在“某项目A、B号楼室内精装修”清单中确认案涉项目由其承包,其应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二,案涉价值1220838元的石材均由韩某方人员在送货单据中签字;第三,虽然张某某与韩某共同签署的《证明》中双方载明“余下货款由B公司承担支付”,但该约定并未得到B公司的同意,不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该张《证明》的出具时间晚于A公司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韩某主张37万余元货物系由B公司人员要求A公司供货等陈述,不合常理。综上,案涉370838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发生在A公司与韩某之间,B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基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韩某与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程某虽支付过20万元货款,但仅凭该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系韩某与程某共同生产经营产生,A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补强,故A公司对于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涉370838元款项,韩某作为买方理应向A公司支付,A公司还主张以该款项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A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A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价款3708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杭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韩某负担。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杭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保全申请费2374元由韩某负担,该款由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杭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