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3789号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欣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至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至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辰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欣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辰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52595.6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402.68元,暂合计52998.3元(其中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595.6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3月1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瓷砖产品加工服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202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原告52595.62元,原告也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51284.02元,但被告始终拖欠,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3年瓷砖加工费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抵扣查询、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统一费用清单(二十九份)、微信聊天记录(两组,与***、***,含加工费用汇总表、明细表、甲供材料到货验收单)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瓷砖加工费52595.62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辰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欣建材经营部加工费52595.6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112元,由被告浙江辰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