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1287号
原告:陈某1,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辰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78号7号楼130室。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155号1320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1,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1与被告浙江辰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骏装饰公司”)、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被告宏景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5863228.41元工程款;二、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偿付原告以5863228.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三、被告宏景置业司在欠付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2029165.41元工程款;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偿付原告以2029165.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宏景置业公司系某项目的开发商,其将某项目二期大区及公区精装修工程II标段发包给被告辰骏装饰公司。被告辰骏装饰公司承接诉争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将诉争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诉争工程已于2021年竣工验收,被告辰骏装饰公司于2021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署《浙江辰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结算表》,确认诉争工程结算总价为18100000元,已向原告付款12236771.59元,尚欠5863228.41元,现距结算之日近两年,被告辰骏装饰公司仍然拖欠原告5863228.41元未支付。被告宏景置业公司系诉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虽经过原告百般催讨,被告就是拖延不付,原告迫于无奈诉至诉争工程所在地法院,望支持所请。补充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辰骏装饰公司经过对账,欠付工程款为2078609.91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维修扣款49444.5元。
被告辰骏装饰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2029165.41元。总的结算金额减去已拿的款项,扣除项目后续维修费49444.5元,如果全部付完也只有2029165.41元。原告有承诺书,按被告辰骏装饰公司与建设方的付款比例进行付款,目前已付比例超过了建设方的支付比例。
被告宏景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宏景置业公司在欠付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宏景置业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宏景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是与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就某精装修工程II标段工程施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可见被告宏景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其他合作关系。同时,被告宏景置业公司对被告辰骏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也并不知晓。被告宏景置业公司作为案涉某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将相关的案涉工程合法发包给案外承包单位,因此在被告宏景置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宏景置业公司并没有同意对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被告宏景置业公司主张所述的工程款,并要求被告宏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宏景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结合原告所述,其从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事实上,案涉工程是由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向案外公司承包后再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被告辰骏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行为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基于有效的内部承包合同而实际负责施工,不属于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或者违法分包合同的分包人,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宏景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与被告辰骏装饰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也没有经被告宏景置业公司确认,对被告宏景置业公司并无约束力,原告无权以内部承包关系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且越过其合同的相对方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宏景置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宏景置业公司对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1(班组)与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公司)签订有《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班组承包项目名称为某精装修工程;班组承包本项目实行(直接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上缴公司承包费的经营模式;班组应按本项目(直接费)的6%向公司上缴承包费,确认签证联系单部分的6%向公司上交承包费。公司向班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必须是建设单位已将工程款付给公司,公司不承担垫付工程款的责任;建设单位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班组不得向公司索要工程款。班组退场后,以确认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部分的工程款后,支付班组结算价的95%,剩余5%留作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待本项目质保期满、无遗留纠纷、班组签署清算承诺书后,公司无息支付。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2月25日,某精装修工程II标段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单》有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盖章,建设单位有项目专业工程师签字并载明“合同约定工程实体内容完成时间2021年10月29日”。
2021年12月16日,原告曾签署《班组工程结算承诺书》一份,承诺结算金额涉及的对应工程质保金(5%),根据辰骏装饰公司与建设方合同要求比例进行预留/支付。202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辰骏装饰公司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18100000元。原告与被告辰骏装饰公司确认扣除后续维修费49444.5元后,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2029165.41元。
另查明,被告宏景置业公司系某项目的建设单位,目前涉执行案件。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和被告宏景置业公司确认被告辰骏装饰公司系从案外人处承包案涉装修工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1份、辰骏装饰公司内部结算表复议件1份、越城法院查封公告照片打印件1份;被告辰骏装饰公司提交的完整版的内部结算表1组(含承诺书)、与原告的支付比例对账单复印件1份、原告已收款对账明细复印件1份、开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单各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宏景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辰骏装饰公司提交的与原告的支付比例对账单复印件、原告已收款对账明细复印件,原告对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尚欠2029165.41元予以认可,对付款比例不予认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未付款金额予以认定,对付款比例不予认定;跟建设方的对账单及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因系复印件,且无建设单位盖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辰骏装饰公司虽签订的《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但未有证据显示原告系被告辰骏装饰公司的内部员工,且协议书关于“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上交公司承包费”的约定亦不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特征;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个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现案涉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原告与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2029165.41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辰骏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029165.4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宏景置业公司在欠付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和被告宏景置业公司均确认被告辰骏装饰公司系从案外人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宁波分公司处承包案涉装修工程,故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宏景置业公司实际欠付金额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辰骏装饰公司认为原告承诺款项支付根据其与建设方合同要求同比例支付,现付款比例已超过了建设方的支付比例,但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辰骏装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建设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支付比例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辰骏装饰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辰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1支付装修工程款2029165.41元,及该款自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辰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