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724号
原告:金某1,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秋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新安镇向阳路亿升观天下17栋306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1,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林某1,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浙江辰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78号7号楼130室。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1,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成大厦1幢一单元1908室。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原告金某1与被告滁州秋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歌劳务公司”)、林某1、浙江辰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骏装饰公司”)、绍兴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秋歌劳务公司、林某1、融创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工程款250000元;二、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275元(按照年利率3.65%自2022年8月27日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1日[451天]),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2612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林某1找到原告个人,声称其现在在绍兴市有某地块的住宅室内统一装饰装修的工程介绍给原告做。2021年9月,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某地块第23幢、9幢、16幢西侧单元内进行木工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劳务相关工作。2022年3月、8月及9月,原告与林某1以及林某1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秋歌劳务公司对案涉的劳务装修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及已支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均作出了结算。2022年8月27日及9月8日,双方作出结算均认定现案涉工程款还剩250000元未付。结算作出后,原告一直向被告林某1索要欠款,但林某1告知原告,因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辰骏装饰公司一直未向林某1付款,故林某1无法支付原告的欠付工程款项。被告林某1于2023年4月3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其本人委托原告向辰骏装饰公司索要欠付的劳务工程款共计250000元。原告在拿到该份委托书后,积极向辰骏装饰公司主张欠付劳务款项,但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对案涉欠付款项金额认可,但声称是因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融创置业公司未与其结算总承包工程款,所以其没有能力支付欠付原告的劳务工程费用。原告再与工程发包方融创置业公司追要欠款,但绍兴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也以工程未结算完成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与被告林某1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案涉装修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有权向案涉总承包人及发包人进行追讨欠款,案涉四被告均以工程结算未结束为由不予付款,但案涉工程原告所承包的装修部分,原告早已于2022年3月完工,且原告垫付了劳务中工人工资的部分,原告与被告林某1之间也对案涉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金额没有任何异议。现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被告辰骏装饰公司、融创置业公司不能以未结算为由拒付原告作为劳务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四被告欠付劳务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秋歌劳务公司、林某1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辰骏装饰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主体不是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原告是跟被告秋歌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所述金额,被告辰骏装饰公司问过公司成本人员,因秋歌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1写的东西太多,其做了不是一个项目,其所写的金额被告不认可。原告跟被告辰骏装饰公司没有主体合同关系,被告只能证明金某1是在案涉项目做了木工,按照法律程序来说,原告并非与被告辰骏装饰公司的劳务关系,被告辰骏装饰公司只有监管权。
被告融创置业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融创置业公司支付劳务费250000元及逾期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融创置业公司并非案涉地块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原告不应当将被告融创置业公司列为被告并主张相关权利。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述,其此前在某地块项目从事室内精装修劳务作业。但该地块项目并非由被告融创置业公司开发建设,被告融创置业公司并非相关地块工程的发包方。因此,原告不应当将被告融创置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且无权要求被告融创置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工程款,其向被告融创置业公司主张权利系主体错误。二、退一步讲,原告也无权向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主张劳务费用。如原告所述,原告系经被告林某1介绍在某地块项目从事室内精装修劳务作业。可见,原告与被告秋歌劳务公司、被告林某1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应向被告秋歌劳务公司、被告林某1主张劳务费。此外,在原告与项目建设单位不存在劳务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同意对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开发建设单位连带支付劳务费也与事实及法律不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融创置业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1曾从被告秋歌劳务公司处承包某地块部分室内木工工作。2022年9月8日,被告秋歌劳务公司与原告金某1签署《结算单》,确认尚欠劳务工程款250000元;被告林某1(秋歌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被告辰骏装饰公司自认被告秋歌劳务公司系从其处承包案涉工程,认可原告在案涉地块进行了木工施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2年3月23日鉴工单明细1份、2022年8月27日对账单1份、2022年9月8日鉴工单1份、2023年4月3日林某1出具委托书1份、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金某1系与被告秋歌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秋歌劳务公司尚欠原告金某1劳务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秋歌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超过年利率3.65%)。原告认为被告林某1在《鉴工单明细》中单独签字,故要求其承担责任;但被告林某1系被告秋歌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鉴工单明细》中签字应认为系代表被告秋歌劳务公司对原告的工数进行确认,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被告林某1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1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辰骏装饰公司、融创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秋歌劳务公司、林某1、融创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秋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某1劳务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该款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超过年利率3.65%);
二、驳回原告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0元,由原告金某1负担113元,由被告滁州秋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9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