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7民初3864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男,汉族,2019年7月24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的父亲),同原告**。
原告:罗田,男,汉族,1956年8月17日出生,住汝南县。
原告:**,女,汉族,1954年3月28日出生,住汝南县。
二原告罗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罗田、**的儿子),同原告**。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伟,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汝南县汝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盛合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华龙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778441950。
法定代表人:杨志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银龙(系公司员工),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许昌县。
原告**等人诉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冯某、张某出庭作证。被告**申请证人贾某、柴某、李某1、李某2、邓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53元、误工费15061元、护理费6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36803.88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51.67元、被抚养人罗田生活费2343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06.8元,以上合计261081.6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随被告在汝南县××学校从事建筑工作,2020年4月22日,原告在干活期间受伤,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段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出院后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沟通,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不是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真正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的是案外人罗闯,罗闯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给**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一个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明知没有安全保障措施依然冒险作业,其本人未尽到安全作业义务,在作业过程中不慎跌落,是本起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盛合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案外人贾某,贾某又分包给被告**,**又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包括罗闯在内的六人,因由被告浙江盛合公司与案外人罗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请求法院在按责任比例承担的基础上,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旅费要求过高。
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公司把相关工程包给被告**,当时受伤的有两个工人,这两个工人的赔偿在一起谈的,公司和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就是公司把该承担的赔偿款支付给被告**,由被告**赔偿两个工人,之后两个受伤的工人再有任何事由被告**处理。现公司的意见是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2日上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汝南县××学校1号楼和2号楼木工作业提供劳务时,其所站的脚手架方木断裂,致使原告摔倒受伤。
当天下午15时许,原告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背部外伤(L1、2椎体压缩性骨折)、肺挫伤、2型××,住院3天,2020年4月25日出院,为此实际花去医疗费等共计4011.3元。
原告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于2020年5月9日检查支出22元,2020年8月7日做CT支出483.3元。
2020年4月25日,原告入住驻马店××庄孙全贵骨科医院,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11天,2020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持续膏药外敷,胸腰部腰椎牵引带持续间断牵引;2、建议休息3个月;3、避免剧烈活动;4、观察患肢末梢血液循环情况;5、定期复查复诊,据片子情况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6、不适随诊,为此花去医疗费等共计3046.29元。
原告在驻马店××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于2020年4月27日购买洁具、牵引带、膏药支出96元,4月29日购买药品支出40.9元,5月6日购买膏药、固定带支出393元,5月12日做CT支出260元。
2020年7月27日,原告在确山县中医院购买草药,支出费用198.8元。
2020年8月27日,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
被告**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为其承包的汝南县××学校1号和2号楼木工作业提供劳务,并按所施工的面积向原告等人结算工资,其工人的生活借支是从被告**处领取。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3000元。汝南县××学校1号楼和2号楼系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公司承建。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公司与案外人贾某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汝南县××学校1号楼和2号楼主体结构中小三项(木工作业、混凝土作业、钢筋作业)交给案外人贾某施工。其实际木工作业是由被告**承包,混凝土作业和钢筋分别由案外人贾某和柴某承包,被告**与柴某只是共同推举贾某与被告浙江盛合公司签订的合同。
原告**(系城镇户口)自2019年1月起在驻马店市××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社区居住。原告**的父亲罗田,出生于1956年8月17日。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54年3月28日。原告**的儿子**,出生于2019年7月24日。原告罗田与**共生育有两个孩子。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受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2020年11月23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因外伤致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的误工期以100日、护理期评定以50日、营养期评定以50日为宜。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为其承包的汝南县××学校1号楼和2号楼木工工程提供劳务,按施工面积向原告等人结算工资,原告等人的生活借支也是从被告**处领取,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为雇员的雇佣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特别是其本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又没有为施工者提供安全防护条件和装备,因此对其雇员在工作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公司违法将其木工作业交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包,故对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害,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在搭建脚手架过程中,未认真检查方木的安全性,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承担责任的30%,二被告连带承担责任的70%为宜。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以核准的票据为准,计8551.59元;(2)误工费,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参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163元计算,误工期100天,为14565元(53163元÷365天×100天);(3)护理费,护理期50天,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677元计算,护理费为6257.12元(45677元÷365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700元(50元/天×14天);(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期50天,为1000元(20元/天×50天);(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并于2019年1月起在城镇居住,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参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计算,应赔偿20年,为136803.88元(34200.97元/年×20年×20%);(7)鉴定费,计13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标准。原告罗田出生于1956年8月17日,应赔偿16年,有扶养人3人,被扶养人罗田生活费为23436.34元(21971.57元/年×16年×20%÷3人);原告**出生于1954年3月28日,应赔偿14年,有扶养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506.8元(21971.57元/年×14年×20%÷3人);原告**出生于2019年7月24日,应赔偿17年,有扶养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351.67元(21971.57元/年×17年×20%÷2人);(10)精神慰抚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请求10000元比较适宜,予以支持。上述(1)-(10)项,共260872.4元,二被告赔偿70%,即182610.68元;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610.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下余169610.68元。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罗田、**各项损失共16961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罗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08元,原告负担782元,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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