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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81民初8243号之一
原告:温岭市泽国嘉御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泽国镇光明村光明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81MA2HEDK561。
经营者:杨宇峰,男,1958年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联谊新村51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华龙南街8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778441950。
法定代表人:杨志舜,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温岭市泽国嘉御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岭市泽国嘉御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9元,减半收取5279.5元,由原告温岭市泽国嘉御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吴颖琼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健安